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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陕EB9561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在高陵县崇皇乡XX村三组六号路南侧的废品收购站驶出大门时,与大门东边外墙发生挂蹭,致使东围墙倒塌,正在东围墙外玩耍的王*甲被倒塌的墙体砸倒,经送往高陵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王**、朱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王**的租赁合同、王*甲的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陕西**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因疏忽大意在废品站将装有废品的农用车驶出大门时不慎将围墙撞倒,造成正在墙外玩耍的女童王*甲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柳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帮助抢救被害人,当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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