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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在高陵县XX镇XX村一组王*甲开的汽车修理厂内,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奥龙290车时不慎将王*甲的女儿王*乙碾压,致王*乙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郭某某、王**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疏忽大意在汽车修理厂试车时将被害人王*乙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到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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