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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舒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陕C某某号华山牌自卸货车在宝鸡市**县沥青搅拌站装运沥青后,欲倒车过磅时不慎将被害人刘某某左胳膊及左腿碾轧于车右后轮下,后刘某某被送往宝鸡**军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左侧上下肢遭碾压致上下肢挫碎、部分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陕C20576号华山牌自卸货车在宝鸡市**县沥青搅拌站装运沥青后,欲倒车过磅时不慎将被害人刘某某左胳膊及左腿碾轧于车右后轮下,后刘某某被送往宝鸡**军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左侧上下肢遭碾压致上下肢挫碎、部分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在事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及宝鸡市**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经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即由辛某某及宝鸡市**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抢救费7715.51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5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立破案报告表、破案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立、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准驾车型为B2,是肇事车辆陕C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

(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于2014年4月23日死亡。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刘某某来到搅拌站闲转,其和刘打了招呼,刘就朝厂子过磅房走去。时间不大,其听磅房旁有人喊车把人轧了,其过去看时见刘某某左腿部被一辆蓝色华山王货车右后轮轧压在车轮底下,腿骨头都露了出来,流了好多血,后来有人报警,120急救车来后其帮忙将刘某某抬上车。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其在和何某某在磅房内核算吨位时突然听见院子有人喊“车下面有人”,其二人就从磅房出来看,看见一辆华山王货车在磅秤房北边停着,车右后轮下碾压着一名男子,当时那伤者的腿基本与身体分离,胳膊还在甩动,车轮下流了好多血。何江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辛某某拉着一车沥青准备过磅,突然听见院子人大声喊“停、停”,其便从磅房出来,看见辛某某的车右后轮下碾压着一个人,当时那人的左大腿被车碾压着,腿和身体基本分离,胳膊还在动,其就拨打120急救电话。

(4)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约10点30分左右,其听见过磅称的地方有人喊停车,其转身看时,见一辆拉满沥青的蓝色华山王货车停放在过磅房北面,车头前站着一男子伸手喊叫让货车停下,货车停下后,在车右后轮下面压着一男子,该男子侧身面朝北躺着,左腿及左胳膊被车轮压着,货车司机在后面看了一下后上车将车往前挪了一下,被压在车轮下的男子才翻身平躺在地上,腿从膝盖处被轧断掉在车轮下面,左手也被压伤流血。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被害人被碾压受伤的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系左侧上下肢遭碾压致左侧上下肢挫碎、部分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5、被告人辛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6、赔偿协议、宝鸡**员会宝仲雍交调字(2014)第53号仲裁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本应对车辆后方进行观察,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被车辆碾压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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