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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西安**限公司水泥罐车给户县家福三期工地送料时,适逢该公司驾驶员向*驾驶陕A82569号水泥罐车在该工地内下料,因陕A82569号水泥罐车出料口不出料,向*遂让付某某帮忙上车给该车加油,自己修理料斗。付某某在车上加油,后又由南向北移车,在移车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将正在车下修车的向*碾压,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付某某和西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各种经济损失7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辨认笔录及照片;3.扣押发还清单;4.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证人杨某某、敬某某、刘某某、景某某证言;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9.被告人付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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