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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0时50分许,在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机场内,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厂内陕*****的电源车执行完飞行保障任务后沿飞机航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返回待命地点过程中,为避让起飞线滑行出的飞机,临时停车至起飞滑行道与塔台连接通道。待飞机划过之后,闫某某驾车由东向西倒车,不慎将车后被害人王某某撞倒碾压,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安市**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被机动车辆碾压致重型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0时50分许,在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机场内,该院飞行部车辆大队驾驶员即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厂内陕*****的电源车执行完飞行保障任务后沿飞机航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返回待命地点过程中,为避让起飞线滑行出的飞机,临时停车至起飞滑行道与塔台连接通道。待飞机划过之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由东向西倒车,不慎将车后正在执行飞机维修保障任务的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机务二大队职工即被害人王某某撞倒碾压,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安市**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被机动车辆碾压致重型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及女儿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5月5日15时,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公安处王*乙报警称,当日10时50分,其单位职工闫某某驾驶电源车倒车时将同单位的职工王*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闫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讯问,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证人赵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照片;6、赔偿协议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机场内,驾驶厂内陕A-06278车辆倒车过程中,作为一名专职司机,因未尽谨慎观察义务,疏忽大意,将机场内的工作人员王某某撞倒碾压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所在的单位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庭审中,能真诚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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