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莲湖区火药局巷子鑫隆商务酒店负一层其入股经营的鑫隆会所洗浴中心,因找小姐的问题和该中心负责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被会所工作人员劝开后,被害人张某某到610房间休息。随后,马某某找到该房间,对张某某进行谩骂,并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面部、头部、还用房间的晾衣架、烟灰缸殴打张某某。被工作人员劝开后,张某某身体抽搐、出现异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4日,经西安交**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身前所受外伤及情绪激动是其死亡的诱因。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董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造成他人疾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因主要是严重的心脏病,而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争吵与撕打,是诱因,被告人马某某不能预料到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莲湖区火药局巷子鑫隆商务酒店负一层其入股经营的鑫隆会所洗浴中心,因找“小姐”的问题和该中心负责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发生口角,被该会所工作人员劝开,被害人张某某到610房间休息。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找到该房间,对张某某进行谩骂,并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面部、头部、还用房间的晾衣架、烟灰缸殴打张某某,后又被该会所工作人员劝开,不久张某某身体抽搐、出现异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4日,经西安交**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身前所受外伤及情绪激动是其死亡的诱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4、证人李**、董某某、豆某某、王*、李*、张*、李*乙证言;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7、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马某某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9、照片一册。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造成他人疾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张某某,经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张某某所受外伤与情绪激动是其死亡的诱因,被告人马某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结果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要件,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