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梁**、张**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郭**、董**,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辩护人张**,被告人韦*乙及其辩护人任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早晨在西安市灞桥区呼家村,梁*甲因要求观看被告人韦*甲家监控,与韦*甲发生纠纷。当日8时许,被告人韦*甲与梁*甲在韦*甲家斜对面210国道西侧相遇并发生争执,韦*甲之妻刘某某及韦*甲侄子韦*乙赶到现场,三人殴打梁*甲。后被告人韦*甲手持钢管,刘某某手持砖块追打梁*甲,梁*甲为了逃避追打横穿210国道,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1岁)。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梁*乙等六人诉称,案发当日梁*甲因琐事与刘某某在呼家市场发生争执,刘某某纠集丈夫韦*甲及侄子韦*乙持铁管、铁棍殴打梁*甲致头部多处受伤,梁*甲跑时,三人还持械追赶,梁*甲跑到公路被一辆货车左倒车镜挂倒,急送唐都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梁*甲死亡的主要原因系韦*甲、韦*乙殴打所致,要求对二被告人以故意伤害致梁*甲死亡追究责任,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以及华安**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3249元、存尸费100000元、鉴定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83.5元(其中梁*丙13783元、梁*丁48240.5元、梁*戊110264元、梁*乙82698元、张*乙82698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450000元,共计138935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各自身份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辩称,被害人怀疑他向公安机关举报,致其烟花爆竹被没收,案发当日要求他赔偿损失,为此发生纠纷。被害人持木棍要打他与妻子,他拿钢管防身时,被害人横过马路,被车辆碰撞致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韦*乙辩称其未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韦*甲辩护人的意见是,韦*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首先持棍,韦*甲出于自卫拿起钢管,被害人在横过马路时被车辆碰撞致死,与韦*甲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韦*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韦*乙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韦*乙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韦*乙行为无关,韦*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叶某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分公司称愿只按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梁*甲在灞**合街办呼家市场经营商店,地址位于新合街办呼家村210国道路东侧。2011年12月15日,公安灞桥分局依法收缴了存放于灞**合街办呼家村马某某家的烟花爆竹(该房屋系被害人梁*甲租用)。次日早晨,梁*甲因要求观看被告人韦*甲家(位于210国道东侧)的监控录像,韦*甲及妻子刘某某未同意。当日8时许,梁*甲与韦*甲在韦*甲家斜对面210国道西侧(韦*甲在此正建房)发生争执,韦*甲之妻刘某某及韦*甲侄子韦*乙亦到现场,三人与梁*甲撕扯过程中,用拳打了梁,之后梁*甲遂拿起一根木杠子,韦*甲见状即拿了一根钢架管、刘某某捡起一块砖,梁*甲见状向路东横过公路,韦*甲、刘某某、韦*乙依次在后追,恰逢叶某某驾驶陕AF373A号轻型货车沿西韩路(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车辆左前侧与梁*甲相撞,韦*甲、刘某某、韦*乙见状离开现场。梁*甲亲属到场后将梁*甲送至唐都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41岁)。经法医学鉴定,梁*甲额顶部头皮挫裂创、顶部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胸肋骨广泛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肺挫伤、右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肺挫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原因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干损伤而死亡。

还查明,张*甲夫妇及三名子女长期在本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呼家村市场居住(购买有一院庄*,经营商店),梁**、张*乙夫妇有三名子女,其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鉴定费12000元、医疗费10548.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345.92元(其中梁*丙8040.06元、梁*丁48240.5元、梁*戊105669.36元、梁**82698元、张*乙82698元),误工费29282.25元、交通费5000元、存尸费37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855798.28元。

叶某某就其所驾的陕AF373A号轻型货车向华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

梁*甲在医院抢救期间,叶某某支付了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死者梁**之妻)报案称,2011年12月16日8时30分左右,其丈夫梁**被韦*甲之妻挡住争吵并相互撕拉,后被韦*甲持钢管及妻子刘某某持砖块追打,梁**跑时被车碰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她赶到事故现场时,梁**已被抬到车上,后将梁送至唐都医院。当庭承认叶某某在医院支付了2000元。

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张*甲报案后,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侦查。

3、叶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8时20分许,他驾驶陕AF373A轻型货车沿西韩路(2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新合街办呼家村路段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会车后,从该车后方突然跑出一个男子拿根木棍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边跑边侧着脸向后看,后面一个拿钢管的人在追赶。他的车左前方观后镜及前保险杠与跑的男子头部相撞,男子拿的一根木棍撞在车左侧的前挡风玻璃上,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侧观后镜附近破裂,前保险杠破裂,左观后镜被撞的向后移动。碰撞前该男子边跑边侧着脸向后看,他看见该男子左边脸上没有血。车碰了该男子后,他下车到男子跟前看到男子爬在地上,脸上有血。

4、证人张*1证言证明,当日8时20分许他驾车行至210国道呼家村路段时,见路西建房的沙堆旁一男一女追赶另一名男子,被追男子沿沙堆跑,他急于上班,就走了,后面的情况不知道。过了二天,听说韦**、刘某某夫妇与梁*甲发生纠纷,梁被车撞了。

5、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当日8时许她去买菜的路上,见一个男子拿着木棍从西韩路西斜着向路东跑,相距几米有一个男子持棍和一个妇女在后面追赶,该妇女用半块砖扔前面跑的男子,她听到“咚”的一声,像是砸到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车上的声音,被追男子过了马路中线,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挡住了视线,未看清后面的情况。她未见后面追的男子用棍打前面跑的男子。事后得知是韦*甲夫妇追梁某甲,梁被车撞了,再未见其他人追,她距现场二三十米。

6、证人辛某某(呼家村一组村民)证言证明,当时她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刚过呼家村加油站北约20米,见前面一个男子拿着棍跑,韦*甲拿根铁管、刘某某拿块砖追,后面还有两个男子拿铁管也在追,前面跑的男子从路西横穿马路向路东跑,右手在脸上抹了一下,像是擦从头上流下的血,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撞了。她看到追撵时距现场有七八十米。

7、证人雷*证言证明,当日8时许,他与朱*将车停在新合西韩路西被撞男子的车前约2米处,被撞男子在两车之间与一个秃顶男子吵架(顶嘴)。从马路对面一家有地磅的人家出来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带着一个个子较低的年轻小伙过来,也与被撞男子吵架,该妇女说话比较难听,小伙一直未讲话,被撞男子用手拨该妇女的手,三人一起用拳打被撞男子,被撞男子就转身向南跑,到建房的地方拿了根木杠子,准备回身打的时候,秃顶男子从工地上也拿了根钢管,追被撞男子,该妇女捡了块砖扔被撞男子,小伙也追,被撞男子就朝路东跑,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撞倒,秃顶男子把钢管扔到工地,三人相继回路西的家里。被撞男子被车撞的时候,秃顶男子还在路西的道沿上面,相距有八九米远,妇女与被撞男子有十几米远,双方就是拿棍吓唬对方,没有打上。被撞男子拿木杠子回身准备打的时候,没有受伤,也没有流血。

8、证人朱*证言证明,当天他与雷*停好车准备吃饭,车后有一辆未熄火的面包车,二个男子正吵架,一个妇女从东侧过来,扑着撕扯其中一个男子,他便坐在小吃摊位看。其中一个男子从路西正建房的工地拿了一根木棍冲着准备打另一方,对方的男子从工地拿了根钢管,现场还有一个小伙说着什么,拿木棍的男子就横穿公路向*跑,撞到由南向北驶来小货车的左倒车镜处,后面的三人分别离开。他吃饭的地方距现场二、三十米远。

9、证人刘*1证言证明,他在呼家村收垃圾,当天7时30分许,他去倒垃圾,梁*甲过来要锨,说是看韦*甲家门外的电子秤是否灵,拿锨敲了几下把锨还给他。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当日他在新合街道呼家市场路西正盖房的工地干活,到门口取筛好的沙子,过来一个男子把撑筛网的木杠子拿了,向路东慢跑时被车撞了,该男子拿木杠子时脸上没有伤,也没有血。

11、证人刘*2证言证明,他是梁*甲姑夫,在送梁*甲去医院的路上,梁说其被韦*甲夫妇追打,并未说是否打上,梁*的时候被车撞了。他听梁*甲媳妇说,梁平时在新合卖烟花爆竹,被公安局查扣了,梁*甲怀疑是韦*甲举报的。

12、证人马某某证言及西安市公安局爆炸物品收缴单证明,梁*甲租用其家一个院子用作库房,2011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在该处查获了大量烟花爆竹(237件)。

13、刘某某陈述证明,当天早上8时许,她出门去马路西边的建房工地时,梁*甲看她家装的监控摄像头,并要看监控,她不让看,二人为此争吵,一起吵到路西边道沿处,互相对骂。丈夫韦*甲和侄子韦*乙从工地出来,韦*甲与梁*甲撕扯,用拳打梁,韦*乙也帮忙与梁互相推搡(未看见如何打梁),梁*甲跑到一个沙堆旁,拿了一根木棍想打他们,她捡了半块砖,韦*甲见状拿了根钢管追梁*甲,梁*甲向路东跑,她就过马路回家,梁*甲在路中间被一辆车撞倒。

14、被告人韦*甲家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日7时51分梁*甲到韦*甲家短暂停留,出来后向韦*甲家里观望,并与韦*甲在门前说话后离开。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目击证人雷*、朱*辨认出韦*甲、梁*甲二人,韦*甲案发当天持铁管追梁*甲,梁被车撞倒。肇事司机叶某某辨认出韦*甲是追死者的男子。熊某某、辛某某辨认出韦*甲、刘某某参与追赶梁*甲,熊、辛二人未辨认出韦*乙参与追赶梁*甲。

16、韦*甲辨认出210国道呼家村段路西侧是其与梁*甲发生争执的地方。韦*乙亦辨认出该地点是梁*甲被车撞前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的地点。

17、陕西中正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书证明,陕AF373A号轻型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3km/h。

1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前保险杠左侧受力有凹陷和破损,前挡风左侧距地高140-145cm受力炸裂,分析应不是人体所致,左侧后视镜受力向内旋转45。

1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制动、转向装置齐全有效,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右前灯不能有效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2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西韩路由南向北的车道上,现场留有陕AF373A号轻型货车,有车辆制动痕,地面有血迹。

21、西公交重认字(2011A]第1216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陕AF373A号轻型货车司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梁*甲在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致人车相撞,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22、西**大学(2011)病鉴字第37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梁**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梁**额顶部头皮挫裂创、顶部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胸肋骨广泛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肺挫伤、右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全身主要脏器淤血、水肿改变。头顶部皮下出血,额顶部头皮挫裂创,表明死者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外力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左面部弧形皮肤挫伤,胸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上肢骨折、嘴唇挫裂创为钝性外力作用的结果。其面部、胸部及上肢损伤符合人体与机动车擦蹭后倒地所致。肺挫伤对死亡有加速作用。鉴定意见认为,梁**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干损伤而死亡。车辆碰撞、摔跌及暴力打击均可形成此类损伤,具体成伤方式需结合案情调查确定。

2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新合街办呼家村韦*甲家中将其抓获。

24、被告人韦*甲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他从家里出来到门口,梁*甲满嘴酒气,要看他家装的监控录像。他见梁喝酒了,就说有事,到马路西边斜对面其家正建的新房楼下,梁*甲从打扫卫生的清洁工手里拿了一把铁锨追过来,他让梁走开,打扫卫生的人过来要走了铁锨。他到楼上给工人安排完活后叫侄子韦*乙下楼一起去修水管,到楼下见梁*甲未走,怕梁闹事,就给妻子刘某某打电话让把梁劝走。刘某某到楼下与梁*甲争吵并用手互相厮打,韦*乙也过来帮忙参与厮打,他用拳打梁,梁也打他,之后梁跑到建房筛沙子处拿支撑筛子的木棍,他见状就拿了根铁管。梁拿着棍追其妻子过马路,在路上被一辆由南向北的货车撞倒,他与妻子、韦*乙回到路*的家里,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韦*甲还供述,他是呼家村书记,案发前一天(15日)下午公安灞桥分局公安人员查扣了梁的烟花爆竹,梁怀疑是他举报的,要看他家的监控录像。

25、被告人韦*乙供述证明,案发当天7时许他到韦*甲建房工地5楼干活,韦*甲来后叫他修水管,他就与韦*甲下楼,走到“千禧酒店”门口,刘某某与梁*甲在路边吵架,韦*甲过去也与梁**,梁骂了韦*甲几句,韦*甲打了梁面部一拳,梁就顺着马路向南跑到工地旁拿了一根木棍,向北朝刘某某跑过来。刘某某捡了一块砖,韦*甲拿了一根棍,梁*甲见状就过马路向东跑,刘某某在梁的北边约五六米也向东跑,他在路边未动,韦*甲在其身后,他未看到韦*甲干什么。梁跑到马路中间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撞倒,刘某某就过了马路回家,他与韦*甲回到其家中,打了急救电话,韦*甲就开车出去了。韦*乙供述其未动手打梁,也未追赶梁。当天他穿灰色棉上衣,韦*甲穿黑色上衣。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人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自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可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韦*甲供述梁*甲持棍追刘某某一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韦*乙、刘某某否认其追撵梁*甲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与梁*甲争吵、撕扯过程中,梁*甲、韦*甲先后拿起工具后,韦*甲、韦*乙追撵梁*甲,梁*甲横过公路时,与叶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韦*甲、韦*乙不具有应当预见到梁*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可能性,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的追撵与被害人梁*甲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韦*甲、韦*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韦*甲、韦*乙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法医鉴定意见既然能够认定梁*甲面部、胸部及上肢损伤符合人体与机动车擦蹭后倒地所致,而未认定头顶部皮下出血及额顶部头皮挫裂创系机动车辆作用所致,那么梁*甲头部的挫裂创应是车辆碰撞前就已形成,系殴打所致。经查,涉案法医鉴定意见认为梁*甲头顶部皮下出血,额顶部头皮挫裂创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棍棒打击和车辆碰撞均属钝性外力。司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梁*甲横过马路时与其所驾车辆的左侧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左后视镜和保险杠有碰撞痕迹,碰撞前梁*甲边跑边侧着脸向后看,梁*甲左边脸上没有血,车碰了梁*甲后,其下车到梁*甲跟前看到梁*在地上,脸上有血。现场勘查照片及记录等亦证明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车头左侧车体有凹陷,左前侧保险杠破裂,左后视镜内旋45,地面有一疑似保险杠碎片沾有血迹。证人雷*证明韦*甲、韦*乙、刘某某与梁*甲撕扯过程中,三人用拳打梁*甲,梁*甲先拿起木杠子准备回身打的时候,韦*甲拿钢管、刘某某拿砖与韦*乙一起追梁*甲,梁被车碰撞。梁*甲拿木杠子回身准备打的时候,没有受伤,也没有流血。证人朱*、杨某某亦证明,梁*甲、韦*甲分别拿起工具后,没有发生厮打,梁*甲也没有明显外伤。证人辛某某也未肯定的证明梁*甲跑的过程中右臂动作就是擦面部的血。故无证据证明梁*甲左额顶部损伤系被告人打击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案因被害人梁*甲存储的烟花爆竹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害人找韦*甲讨要说法,双方发生撕扯而引发,韦*甲、韦*乙、刘某某共同追撵被害人梁*甲,梁*甲过马路与叶某某所驾车辆碰撞,导致被害人发生交通事后死亡,韦*甲、韦*乙、刘某某与叶某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韦*甲、韦*乙、刘某某的追撵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855798.28元70%u003d599058.8元),刘某某参与追撵了被害人,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叶某某驾车观察不周且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被害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25%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25%的损失(855798.28元25%u003d213949.57元),因叶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华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93949.57元,由叶某某承担,其已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5%的赔偿责任。华安**分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韦*乙无罪。

二、华安财**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梁**、张**、梁**、梁**、梁*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韦*甲、韦*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梁**、张**、梁**、梁**、梁*戊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905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韦*甲、韦*乙、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某除已付的2000元外,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梁**、张**、梁**、梁**、梁*戊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1949.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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