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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与安某某(已死亡)同系本市未央区凤城七路鼎正大都城建筑工地水电安装工作人员,被告人系水电安装组班长,每日安排该班组工人具体工作内容,安某某是普工。2014年7月9日7时10分许,已安排完当天上班工人工作的被告人,在该工地东大门的路上由西向东行走时,适逢上班迟到的安某某亦走到该路的丁字路口附近,当安某某询问被告人给其安排什么工作时,被告人以安迟到批评了他,安不服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被告人踢了安某某腹部一脚,后被告人被脚下泥地滑倒,安扑过去再打被告人时,被工友拉开。安在被拉开后突然倒地抽搐,工友遂拨打了急救电话120和报警电话110。120医护人员到现场后,于当日7时35分时,确定安某某死亡。2014年7月28日,陕西省**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4)245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甲左手手掌血迹,面部血迹,所穿T恤上的血迹和地面血迹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上述血迹为李*甲所留;李*甲右手指血迹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该血痕为安某某所留。2014年8月18日,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7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从送检的安某某血迹,胃内容物、肝脏、肾脏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吩噻嗪类镇静催眠药物、有机磷类、拟除虫菊酯类、氮基甲酸酯类农药、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违禁毒品以及氟乙酰胺、毒**等杀鼠剂。2014年8月20日,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0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安某某系因生前和他人发生纠纷、打架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被告人及安某某家属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安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安某某家属在收到35万元补偿款后,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急救病历、考勤表、法医尸体解剖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批评了上班迟到被害人安某某,安不服,并先动手打被告人,引起互殴,被工友拉开后,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支付了被害人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的发生亦有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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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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