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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改装拖拉机在西安市临潼区西潼公路南侧继者汽拖修理厂门前停车修理,刘某某未采取制动措施即离开车辆,致车辆向后溜车至西潼公路,将沿西潼公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许某某碾压,致许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许某某符合机动车轮胎碾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又查,2014年5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规操作机动车辆,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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