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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轮式自行机械车沿新农村一组吴某某租用生产地内生产路由东向西下坡准备拖拉停留在坡面上的某号大型货车时,车辆失控将站在该号大型货车尾部捆绑拖拉绳子的赵某某碰撞,致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庭审中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长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之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以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05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某、赵**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肇事车辆检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吴某某租用生产地1117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安葬记录,当事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之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能中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亦可视其情节予以从轻。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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