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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8日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万正沙场装载机司机)在无现场管理员指挥,未完全确定车内无人的情况下,无证操作装载机给被害人屈某某驾驶的东风大力神重卡车厢内装沙子,将在车厢内的该车司机被害人屈某某掩埋在车厢沙子内,当晚沙场员工发现后,将被害人屈某某送往周**医院,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屈某某系沙子压迫颈动脉窦及重度心脏震荡引发反射性心脏骤停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万正沙场负责人穆收某和被害人屈某某家属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沙场赔偿了被害人屈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被害人屈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提取笔录、装载机管理制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方面的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无现场管理员指挥,未完全确定车内无人的情况下,无证操作装载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沙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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