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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段**、王**、张*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张*丙及其辩护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1月21日相约段*甲、王*乙(已死亡)三人各持一把猎枪,其中张*甲持制式单管猎枪(此枪系事发前段*甲向王*甲所借),王*乙持双管制式猎枪,段*甲持一把自制猎枪,一同去辋川镇大万沟打猎,打猎期间,张*甲不慎将王*乙击中并造成王*乙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乙符合被枪击致肺及心动脉破裂因大出血引起死亡。事后张*甲将所持单管制式猎枪及王*乙所持双管制式猎枪交由其侄张*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收缴,经西安**鉴定中心枪弹鉴定:张*丙持有的两把枪形物为制式猎枪;段*甲所持自制猎枪事发后埋于自家院中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西安**鉴定中心枪弹鉴定:段*甲持有的枪形物为自制火药枪。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张*丁、张*戊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鉴定书,尸检报告,被告人张*甲、段*甲、王*甲、张*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段*甲、王*甲、张*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段**、王**、张**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认罪态度尚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的枪支虽然被他人持有后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各被告人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年老体弱,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非法持有两支枪支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是在张**的指示下将枪拿回家并协助保管,其行为应属非法持有枪支的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1月21日相约段*甲、王*乙(已死亡)一同去打猎。因被告人王*甲有一把单管猎枪,被告人段*甲便从王*甲处将枪借走。三人便各持一把猎枪,其中张*甲持段*甲向王*甲所借的单管猎枪,王*乙持双管制式猎枪,段*甲持一把自制猎枪,一同去辋川镇大万沟打猎。打猎期间,张*甲不慎将王*乙击中并造成王*乙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乙符合被枪击致肺及心动脉破裂因大出血引起死亡。事发后张*甲将所持单管制式猎枪及王*乙所持双管制式猎枪装进蛇皮袋子,通过段*乙交由其侄张*丙处理,张*丙便将该蛇皮袋子放到其姑张*戊家,后被其父从其姑家拿回。案发后,张*丙之母黄某某将涉案两把枪上交公安机关;段*甲所持自制猎枪事发后埋于自家院中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西安**鉴定中心枪弹鉴定:张*丙持有的两把枪形物为制式猎枪;段*甲持有的枪形物为自制火药枪。案发后,四被告人于2014年8月6日被蓝田县公安局抓获。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甲、段*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0000元,被告人段*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人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来源;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段**的电话说他兄弟出事了,后其赶到大万沟口看到王*乙躺在担架上,面部用一个迷彩服盖着,当时在场的人有王*甲、段**、张**,张**说“我咋弄了个这事”,还说赔钱的事;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其丈夫王*乙在打猎时候被张*甲拿枪打死,出事后经人调解,张*甲和段*甲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6万元,其及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4.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后张*甲把装在蛇皮袋子的东西给他,让他到山底下给张*丙,后他将蛇皮袋子给了张*丙;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侄子张**在她家中放过一个蛇皮袋子,张**说袋子里装的是枪,后张**之父张**将袋子拿走;

6.证人黄某某、张**的证言,证实张**从张*戊家取回其儿子张*丙放在张*戊家中的蛇皮袋子,并放在其家,案发后,黄某某将涉案两把枪上交公安机关;

7.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位于蓝田县辋川镇大万沟;

8.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所持枪形物分别认定为制式12号折柄式单管猎枪、制式12号立式折柄式双管猎枪、制式火药枪,且均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发射动力;

9.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乙符合枪击致肺及心动脉破裂因大出血引起死亡;

10.证人王**、张军者等证言,证实张**和段*甲与死者王*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和段*甲分别赔偿死者亲属33万元和13万元,共计46万元,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11.被告人张**、段**、王**、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持枪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段**、王**、张*丙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丙具有坦白情节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丙非法持有两支枪支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事发后被告人张*甲将两支枪支装进袋子,并通过段*乙交给张*丙,被告人张*丙将袋子放到其姑家,案发后其母又将装有涉案两把枪支的袋子上交公安机关,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丙所持有的袋子内装有两把枪支,被告人张*丙虽明知是枪支,但并未将袋子打开,对袋子内所持枪支数量并不明知,故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对被告人张*丙以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定罪量刑;被告人张*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丙系非法持有枪支从犯之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段**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被告人段*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被告人张*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涉案三把枪支予以没收(由蓝田县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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