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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22日12时许,被害人梁某某和翟某某驾车到本市莲湖区国亨市场,给E区11排24号被告人王某某、王**(另案处理)经营的“鑫源食品批发店”送货,双方因退货问题在店内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期间梁某某称自己有心脏病。后梁某某与翟某某离开该店欲上车时,王某某夫妇又追上再次与梁某某、翟某某争吵、拉扯,被告人王某某用拳朝梁某某右肩部打一拳。梁某某即向围观群众揭开衣服说自己有心脏病,不久倒地昏迷,王某某遂让他人购买急救药品救治被害人梁某某。经中航**医院抢救无效,梁某某于当日14时许死亡。经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某某因与他人争吵,体表擦伤等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翟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2时许,被害人梁某某和翟某某驾车到本市莲湖区国亨市场,给E区11排24号被告人王某某、王**(另案处理)经营的“鑫源食品批发店”送货,双方因退货问题在店内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期间梁某某称自己有心脏病。后梁某某与翟某某离开该店欲上车时,王某某夫妇又追上再次与梁某某、翟某某争吵、拉扯,被告人王某某用拳朝梁某某右肩部打一拳。梁某某即向围观群众揭开衣服说自己有心脏病,不久倒地昏迷,王某某遂让他人购买急救药品救治被害人梁某某。经中航**医院抢救无效,梁某某于当日14时许死亡。经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某某因与他人争吵,体表擦伤等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某妻子王*甲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王*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及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翟某某及梁某某报案材料、陈述证实,2012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由于退货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现场被人劝开后,梁某某突然倒地。

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2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3、王*甲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8月22日12时左右,由于退货的原因她与梁某某发生了争执,梁某某不退货还要走,她和老公不让他走,并相互推搡,梁某某撩开自己的上衣,说他有心脏病,她看到他的胸前有一道红印子。随后,梁某某就晕倒在地上了。

4、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中午12点半左右,梁某某驾车与自己一起去送槟榔,由于货物的问题,发生了争执,王*某在一边拉那个女老板(指王*甲),并且把梁某某手挡了一下,推了梁某某一下。

5、鑫源食品批发店员工贾某某证言证实,当时他和王**、王某某在店里,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老板王某某也推搡过翟某某、梁某某。

6、鑫源食品批发店员工王*乙证言证实,梁某某在掀起衣服之前,被告人王*某曾经打了梁某某一拳。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曾经发生过争执,且看到被害人梁某某曾经掀开衣服,过了一会儿,被害人梁某某就晕倒了。

8、证人王*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与王*甲由于过期的货物的原因,和送槟榔的一男一女(梁某某、翟某某)发生了争执,并对骂起来。梁某某在倒地时,脸色铁青,很难看,情绪很激动,说着说着就倒地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当日看见E区11排24号店主夫妇因退货问题与一男一女发生争执,后听见一男子大声说自己有心脏病,接着看见该男子躺倒在地,同来的女子在旁边哭。E区11排24号男店主见状给了自己20元,让买速效救心丸,药买回后,躺在地上的男子已经不能吃药了。后急救车将该男子拉走了。

10、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梁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梁某某因与他人争吵、体表擦伤等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于2012年8月22日死亡。

11、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国亨市场五区11排24号门前的情况。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13、本院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某妻子王*甲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王*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及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4、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应当能够预见到与其争吵等可能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从而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让人购买急救药物的行为亦证实其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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