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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胡某某、冯某某,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殷*在西安**园苏砖厂仓库内无照驾驶陕ABR827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在车辆前工作的冯某某撞倒致伤,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殷*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殷*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殷*在西安**园苏砖厂仓库内私自挪动停放在该仓库的陕ABR827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因其无驾照,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将在仓库内工作的舅舅冯某某撞倒致伤,殷*及工友及时将冯某某送往医院,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51岁)。医院报案后,殷*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某的雇主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陈某某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殷*及其亲属与冯某某1亲属亦达成了赔偿协议,冯某某亲属谅解了殷*,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枣园苏砖厂的仓库内,陕ABR8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现场停放,地面有血迹。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驾车回到枣园苏砖厂的仓库内,正干活时,听到车辆发动后的声音很大,见殷*开着车向南边冲过去,撞伤坐在工作台旁的工人冯某某,他让殷*熄火,打了急救电话,后一起把冯某某送到医院。冯某某1系殷*舅舅。

3、西公交鉴法尸字(2012)第3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冯某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接公安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5、调解协议书证明,冯某某系陈某某雇工,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冯某某1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殷*亲属向冯某某亲属赔偿了13万元,殷*还承诺三年内再付给冯某某亲属31000元。

6、被告人殷*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与舅舅冯某某、吴某某一起在枣园苏砖厂的仓库内上班,因吴某某把车停在仓库中间影响工作,陈某某出去上厕所,他开车挪动时操作不当撞了冯某某,吴某某进来打了急救电话,一起送冯某某到医院,公安人员到医院把他带回交警队调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车辆失控,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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