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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龚**非法持有枪支罪,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龚*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被告人张*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龚*乙、张*甲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龚**约被告人龚**、龚**、晏某某上山打野猪。2014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龚**、龚**(二人各携带土枪一支)、龚**、晏某某到双河口镇班竹园村与梨树河村交界的山上打猎。7时40分左右,龚**打电话让被告人张*甲给他们送点吃的,顺便和他们一起打猎。大约过了半小时左右,五人在高山寨会合后,行至乱石沟约一公里处,龚**看到野猪的脚印后去找野猪,便将手中的土枪交给张*甲,因没有找到野猪,五人便朝回走(晏某某走在最前面,其后面依次是龚**、张*甲、龚**、龚**),当走到乱石沟下坡的时候,张*甲脚下一滑,其手中的土枪被竹梢挂了一下导致走火,将走在其后面的龚**、龚**相继击中,造成龚**当场死亡,龚**重伤的严重后果。龚**所持枪支系其父亲生前所留,龚**所持枪支是其四年前在一树扒里捡的。经鉴定:上述两把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死者龚**系被弹丸击穿胸部,致心脏破裂、大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龚**符合被弹丸击中右胸部及鼻部左侧脸颊处,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龚**、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龚**、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龚某丙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龚**、龚**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经汉阴县司法局对龚**、龚**、张**进行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调查结果为:三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三人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枪弹鉴定、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弹情况说明、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情况及协议、宁陕公安局龙王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表、证人晏某某、方世能证言、被告人龚**、龚**、张*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龚**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手中持有的枪支会走火,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擅自持有枪支且造成被害人龚**死亡和自己重伤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查,被告人龚**将自己所持有的枪支交给被告人张**保管,因被告人张**疏忽大意导致枪支走火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该后果与被告人龚**的持枪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龚**给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汉阴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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