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甘F12392号牌东风大货车,前往敦煌市七里镇秦家湾村的恒固预制厂,拉运敦格铁路施工用的混凝土桥涵预制件,货车由预制厂东侧的侧门进入厂区后,往侧门对面吊装预制件的行吊边停靠,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疏忽大意,将位于车体尾部的预制厂施工人员陈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被后车轮挤压后当场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机械性挤压胸腹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甘F12392号牌东风大货车,前往敦煌市七里镇秦家湾村的恒固预制厂,拉运敦格铁路施工用的混凝土桥涵预制件,货车由预制厂东侧的侧门进入厂区后,往侧门对面吊装预制件的行吊边停靠,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疏忽大意,将位于车体尾部的预制厂施工人员陈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被后车轮挤压后当场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机械性挤压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出血死亡。案发后,刘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收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3、证人龚某某、王*、陈*、王某某、刘*、卜某某、王*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机械性挤压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出血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等身份情况;
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在货场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将位于车体尾部的预制厂施工人员陈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被车后轮挤压后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