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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检刑诉字(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号为甘H-20258东风天龙货车与妻子张*到武威市**太阳面粉厂拉运面粉,期间,被告人张*某倒车时未仔细观察,将妻子张*压倒在后车轮下,致张*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夫妻关系较好,案发后,被害人张*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武威市公安局黄羊派出所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对后方情况观察不够,将其妻压倒在车轮下,致其妻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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