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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超旅票务代理(上**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超旅票务代理(上**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超旅票务代理(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系域名为lianpiao.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为A0165八达岭长城的图片相一致。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署名权和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lianpiao.cn网站上卸载涉案作品;2、在lianpiao.cn网站首页位置连续30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4、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超旅票务代理(上**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涉案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为A0165八达岭长城的图片相一致,但涉案图片仅仅是测试图片,被告并没有对其进行商业使用,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删除涉案作品,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没有因涉案图片获得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元素图片库》属于汇编作品,就其中的单张图片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中**版权局出具编号为XXXXXXXX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载明:“申请者周**(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0-L-024946。”

封面标注“周*海著”的《中国元素图片库》一套三碟,由中国**出版社出版,书号为ISBN978-7-900155-61-0/J01。该光盘封套上印有作者简介、内容介绍和版权声明,其中作者简介为“周*海,山东青岛人,生于1970年1月21日,专职摄影师,中**学会会员,摄影家协会会员”;内容介绍为“中国元素图片库收录了近2000张高质量图片,内容涉及名胜古迹、城市风光、自然风光……”;版权声明为“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海拍摄,周*海是著作权人。本图片库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规定读者对出版物的合理使用外,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进行修改、复制、转载、刊载、摘编、引用;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用于广告、报刊配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宣传册、展览展示、网站、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商业用途”。涉案图片在《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的编号为A0165八达岭长城。

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河北**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金亚辰、公证人员杨**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在该处证据保全室内由工作人员夏*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IE8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lianpiao.cn点击回车键,进入“景区联票网”主页,在页面左侧“景区分类”中选择“北京市”,在结果页面中选择“北京八达岭长城—石家庄市发”进入目标页面,并依次截图保存在新建的“2014保古证经字第0776号附件”文档中,该页面中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的编号为A0165八达岭长城一致,图片下方有景点介绍,右侧有门票价格等信息。同时,根据夏*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显示被告系www.lianpiao.cn网站的主办单位。2014年3月31日,河北**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保古证经字第077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公证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实、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2014)保古证经字第077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元素图片库》等,足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编号为A0165八达岭长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被告称《中国元素图片库》系汇编作品其中单张照片原告仍需就其享有著作权进行举证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在公开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封套上的版权声明中已经明确“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拍摄,周**是著作权人”,故本院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对《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的每张照片均享有著作权。

经比对,被告网站上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0165八达岭长城摄影作品在整体构图、取景角度、光线、阴影等均一致,被告对此两张图片相同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网站所被控侵权的图片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为同一图片。被告称涉案图片仅仅是测试图片,被告并没有对其进行商业使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图片仅用于测试,且从涉案图片的右侧内容来看,被告在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目的系为景点门票销售提供配图进行宣传,这种使用属于商业性使用,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原告未通知其涉案图片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在起诉前必须通知被告删除涉嫌侵权图片,且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网站上所使用的图片的来源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网站上注明涉案图片的作者,而要求被告在lianpiao.cn网站首页刊登道歉声明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但未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考虑到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较小,所使用的图片也较小,影响有限,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被告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在网站页面所占比例很小;涉案摄影作品对于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对象的选择、安排等均较为简单,未体现出很高的创作难度,且上述作品的使用对于被控侵权网站的宣传作用亦较为有限,同时结合原告的知名度、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美誉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其计算依据和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比较简单、相同原告的数个案件批量诉讼等因素,并结合律师参与立案、开庭等工作量,对律师费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超旅票务代理(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超旅票务代理(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公证费7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7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周**负担42.50元,被告超旅票务代理(上**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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