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与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支付原告上小学期间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上初中期间的抚养费每月800元,上高中期间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由原告的父母分担。但自被告和原告的母亲办理离婚手续至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7500元。同时,因为原告生活和学习期间所需费用较高,因此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即由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小学毕业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初中期间支付抚养费1000元,高中期间支付抚养费1500元,大学期间一次性支付6万元学费和生活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7500元(截止时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请求被告增加原告的抚养费,即从2015年8月1日至小学毕业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初中期间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高中期间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大学期间一次性支付6万元的学费及生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拖欠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可在今年年底前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增加抚养费的要求。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落款处被告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在签字捺印时并不知道协议书正面中的协议内容,对协议书正面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条款不予认可,当时约定的抚养费只是每个月支付500元,没有其他内容。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支付原告上小学期间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上初中期间的抚养费每月800元,上高中期间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由原告的父母分担。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共计拖欠抚养费7500元,对此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无异议。另外原告主张,因为原告生活和学习期间所需费用较高,因此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即要求由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原告小学毕业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初中期间支付抚养费1000元,高中期间支付抚养费1500元,大学期间一次性支付6万元学费和生活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原告的母亲和其父亲即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协议意见,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的抚养费共计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因其母亲给其报名参加的各类补习班、兴趣爱好培训班等导致生活、教育费用负担增加的主张,因原告所主张的各类补习班和兴趣爱好培训班所产生的费用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范围,且原告的母亲未征求取得被告的意见和同意;同时原告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其他因素导致其生活和教育费用增加的主张可以成立,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2014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的抚养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