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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与师*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1日生育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13日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承担原告每月抚养费450元。现被告在大武口步行街万商东侧二楼天桥xxx号经营了一家电器商行,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加之物价上涨,原告需要补课,生活开支加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增至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一、(2011)石**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由孟*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一张、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依据的事实。

本院认证,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1日生育原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承担原告每月抚养费450元。现被告经营电器商行,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加之物价上涨、原告需要补课、生活开支加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收入标准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师*每月支付原告师*某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开始支付至其18周岁时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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