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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武森琴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系张**父亲。2006年12月12日经惠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的法定监护人武**与张*离婚,张**随其母亲武**共同生活,房屋归张*所有。张*作为父亲自2006年12月起每月支付张**抚育费27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后期双方协商每月增至300元。张**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张*没能按时支付抚育费,自2007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育费未付,后经调解张*补给了5000元,下欠100元。武**与张*离婚后,张**的独生子女费以及全家享受的低保补贴均是由张*花销和支配,没有用于张**的学习和生活,张*还经营一家报亭,张**这些年的补课学琴也均是武**省吃俭用交的。现张**在银川上学,各项花费增加,无奈之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抚育费1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育费6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每学期学杂费1200元(实际费用的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根据张*的收入情况,同意每月支付张**抚养费500元,每学期的学杂费1200元不同意支付。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张*进行了质证。

一、(2006)石惠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民政局收回),证实原告张**随母亲武**共同生活,被告张*在法院判决离婚后每月支付原告张**抚育费270元及双方共同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2015中专阶段学生入学须知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学校的学杂费用为24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三、武森琴的中国邮政**村支行存款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及拖欠原告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拖欠的抚养费已付清,现没有拖欠原告的抚养费。

四、工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的月平均工资实发为22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五、低保证一份,证实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支付义务,而是以低保的钱来抵顶原告的抚养费。

被告张*认为(2006)石惠民初字第742号判决书并没有对低保作出判决,低保证是被告的,且低保已被取消了。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因被告张*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600元抚养费是否合理;2、每学期学杂费120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张**系武**与张*之女。2006年12月12日,经惠农区人民法院(2006)石惠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与张*离婚,张**随武**共同生活,张*自2006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70元至张**独立生活止,张*每月探视张**两次。2015年9月,张**到宁夏幼**科学校学习。2015年9月29日,张**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抚育费1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育费6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每学期学杂费1200元(实际费用的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张**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抚育费1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故张**要求张*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因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张**称张*还有报亭收入,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张*的实际收入及张**的需要酌情确定为550元(2200元u0026times;25%)。关于张**主张的每学期学杂费12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u0026ldquo;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u0026ldquo;抚养费u0026rdquo;,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u0026rdquo;,故张**要求张*另行支付每学期学杂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抚养费550元至原告张**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实收),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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