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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韩*武诉被告韩**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韩**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法定代理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经多方打听,被告不愿回家,原告母亲因家庭生活困难,没有固定收入,当地政府办理了低保。随着原告上小学费用逐年提高,原告母亲便带原告到永宁县姥姥家暂时谋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每月250元,共计57个月u0026times;250元=14250元;二、判令被告从2015年开始每月支付450元生活费及教育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侯**与被告韩*华系夫妻关系。

二、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韩**出走的事实及不履行家庭应尽义务的情况。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实原告韩**主要依靠低保救济。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的母亲侯**与被告韩*华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5日生育原告韩**。2011年3月至今,被告韩*华离家出走,侯**带原告韩**独自生活。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每月250元,共计57个月u0026times;250元=14250元;二、判令被告从2015年开始每月支付450元生活费及教育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利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被告韩**作为原告韩**父亲,应当尽到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原告韩**要求被告韩**支付2010年3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每月250元,计14250元,因原告韩**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韩**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故被告韩**应支付原告韩**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每月250元,支付45个月,计11250元。关于原告韩**要求被告韩**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450元生活费及教育费至原告韩**独立生活时止,本院根据原告韩**的实际需要及被告韩**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自2015年1月起,被告韩**每月支付原告韩**抚养费450元至原告韩**独立生活止。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韩**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11250元;

二、被告韩**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韩**抚养费450元至原告韩**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6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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