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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刘*与原告的母亲王**于2009年3月在平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刘某某由王**抚养,被告刘*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至。随着刘某某长大及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来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能适应需要。被告自2009年3月后也一直未支付过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止57个月抚养费17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从2014年1月将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增加至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同意,因为被告一直尽到了抚养义务,平时给原告买衣物,陪原告游玩,这些可以抵顶抚养费。被告的收入较少,已尽自己所能,请法庭考虑被告的情况;被告的月薪1500元,而且面临失业,增加抚养费有困难,同时被告还要抚养生病的母亲及与前妻生的孩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没意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离婚,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平罗县城生活,被告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不够原告生活消费支出。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3、学籍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平罗**一小学读书,需要增加抚养费。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证明2份、工资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现在是平罗**育中心聘用临时司机,月工资1500元;被告现和母亲及与前妻生的女儿刘**在一起生活,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为被告的工作收入。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平罗**育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2012年7、8月的工资收入是3000元,被告未出示2014年的工资表,因此该证据是不真实性的;对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2012年的工资收入;对平罗县东苑社区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其母亲的病历,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刘*与原告的母亲王**于2009年3月在平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刘某某由王**抚养,被告刘*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至。但被告自协议达成后一直未能支付约定的抚养费,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刘**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聘用工作人员,月工资1500元。被告现和母亲及与前妻生的女儿刘**在一起生活,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为被告的工作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母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协议离婚时,就被告刘*每月应付抚养费达成协议,被告刘*应当按时支付。被告刘*自协议达成至今未付子女抚养费,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共57个月抚养费1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付原告抚养费比例已经达到其工资收入的20%,且被告还需要抚养其母亲及与前妻所生的一个女儿,已无能力再为原告增加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共57个月抚养费17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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