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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被上诉人王*乙的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16日,被告与樊某某(原名樊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9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因二人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4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原告王**由樊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另外,被告承担原告每年保险费、学杂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一半,如被告现无力承担,可在以后支付。2011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欠原告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共计抚养费8700元(每月3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保险费、医疗费、学杂费(2011年5月以前)3810元,两项合计12510元,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给付原告;二、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每一年给付一次,即每年6月1日给付。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依法制作了(2011)吉*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以生活消费水平提高,原确定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过低为由,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又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甲自2014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王**抚养费400元至王**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二、被告王*甲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学杂费、保险费、医疗费共计3796.21元。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13)吉*一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再次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出生后,其母亲樊某某于2000年在中国人**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两份保险,保险险种分别为:1、子女教育保险(A)(1999),保险合同号/汇缴事件号为:2000652327B01000000026,年保险金额为872元,缴费方式为按年交费,至原告15岁止;2、国寿英才少儿保险(99版),保险合同号/汇缴事件号为:2000652327S40000002158,年保险金额为447元,缴费方式为按年交费,至原告18岁止。2013年8月29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母亲樊某某两次为原告交纳子女教育保险的保费合计1744元(872元+872元);2013年8月29日、2014年8月19日又两次为原告交纳国寿英才少儿保险的保费合计894元(447元+447元)。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又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人身保险(保单号为:P231000000389931),保险费为每年660元,并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9月16日向该保险公司交纳了第12年/次、第13年/次的保费合计1320元(660元+660元)。此外,樊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其还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费为28440元/年,并于2014年1月19日交纳了该保险第2年的保费2844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昌吉东**培训中心进行数学、英语两门课程的课外培训,共支出教学培训费合计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是否满足法定情形,首先,樊某某与被告作为原告亲生父母,二人对于原告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作为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方,其抚养义务主要体现在为原告提供物质帮助方面,而且被告应当为子女的生活、学习、医疗、教育等方面创造有利条件。此外,现实生活中,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子女自然成长等因素,所需费用有所增加在所难免。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依法有权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要求。再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结合本案,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在昌吉市,原定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并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且原告正处中学升学考试之际,其实际需要也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标准。综上,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后酌情确定增加抚养费至600元/月。被告辩称,其无固定职业也无稳定收入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抗辩主张,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已经付清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学杂费、保险费费用的一半,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按(2013)吉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2014年6月30日前发生的保险费、学杂费、医疗费,而且调解协议第二项明确载明是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故说明3796.21元都是2014年6月30日前发生的保险费、学杂费、医疗费。首先,从本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858号卷宗中的原告提交六张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来看,六张保险费发票中,两张子女教育险保险费的缴费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和2012年8月3日,两张国寿英才少儿保险(99版)保险费的缴费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与2012年8月3日,另外两份人身险的保险费交费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24日、2012年8月30日,而原告并未在(2013)吉民一初字第858号案中主张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保险费和学杂费。其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30日前的保险费、学杂费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亦未对此进行认定,被告认为其已交纳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保险费和学杂费,并无履行依据。最后,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乙学杂费、保险费、医疗费共计3796.21元,仅为确定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时间截点,并非2014年6月30日前的保险费、学杂费、医疗费,被告对此属于理解有误。综上,被告上述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并未付清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学杂费、保险费。

关于争议焦点3、樊某某与被告离婚后为原告购买的保险,所支出的保险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母亲樊某某与被告离婚之时,双方已经对子女抚养和费用承担达成协议,且已办理离婚登记,故双方应按离婚协议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的学杂费10800元的一半即5400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的一半保险费的问题,第一,原告母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投保了三份保险,即子女教育保险、国寿英才少儿保险以及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人身保险(保单号:P231000000389931,保险费每年660元),被告依约应负担此三份保险保费的一半即1979元([872元+872元+447元+447元+660元+660元]2)。第二,因双方未对离婚后为原告投保其他人身保险以及保险费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为其投保的另一份人身险(保费为28440元/年)保险费的1/3即948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的学杂费、保险费合计7379元(1979元+5400元)。遂判决:一、被告王*甲于2015年6月30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王*乙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即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

二、被告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乙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的学杂费、保险费合计73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家有年迈多病的母亲,生活无法自理,遂辞去原来的工作,照顾母亲,现无生活来源,只能靠母亲的退休工资维持上诉人与母亲的生活,现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我没有那个能力支付,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学杂费不合理。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抚养费每月400元,判令上诉人每年承担学杂费、保险费等费用承担189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抚养孩子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过一次抚养费,每次都要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当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昌吉市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抗辩其没有工作,且要在家照顾年迈多病的母亲,没有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及保险法、学杂费、医疗费。上诉人应当对其无收入来源出示相应的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学杂费、保险费如何确定。上诉人抗辩(2013)吉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了2014年6月30日前发生的保险法、学杂费、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吉民一初字第85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费、学杂费并不包括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费用,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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