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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王**,被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路1、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生育一女路2,2014年12月22日,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该判决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具体如下:一、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装修款。2008年5月,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先后花费装修款共计224454.7元,其中7万元来自原告母亲出资,其他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二、原、被告在曾共同居住的两套房屋中购置的家具家电。2006年至2008年,原、被告婚前同居期间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名下的通州某室近三年,结婚时来自于原告父母的陪嫁物品全部在该房屋内,包括购买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资金全部来自于原告父母。2008年至2012年,原、被告在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居住了5年,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原、被告购买了室内所有的家具家电。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2008年2月2日在山东郓城交付原、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存到了郓**设银行,是结婚回娘家的时候,女方父母给女方个人的10万元。2011年3月5日原告的父母给原告银行卡打入10万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取出了10万元,存入了一个定期的银行卡中,现在这个10万元的存折在原告的手里面。鉴于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装修款112227元,增值价值259726元,合计371953元;2、依法对原、被告曾共同居住生活的通州某室和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中的家具家电进行分割;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所有的装修款项均来源于被告的父母,房产不属于原、被告所有,是否增值与原、被告无关;第二、家具家电在离婚诉讼中双方都已经进行了完整的分割;第三,原告向被告打入的10万元,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进行了阐明,10万元已用于家庭开销,剩余的10万元被原告用于不可告人的用途。被告另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北**总医院给原告的住房补贴;2、要求分割位于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的居住使用权;3、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的无房生活补助12万元;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路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路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以双方感情确破裂为由,要求与周离婚。路起诉时称双方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双方财产包括衣柜、沙发、餐桌、双人床、鞋柜、五斗柜、洗衣机、冰箱、热水器、电视机。周答辩时称:双方婚后曾共同居住于路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室,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资金均出自我父母,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内装修及家电、家具资金也来自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我父母的7万元出资,路名下在某小区的家具、家电也出自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财产共计300975元,其中59900元属于夫妻双方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路诉讼请求中所提及的家电、家具,除洗衣机、电视机、鞋柜、五斗柜外,其他均在我现所居住的住房里。

东**院经审理后同意路与周离婚,并认定路于2007年8月11日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最初登记于路名下,于2013年1月10日,以买卖形式变更登记至路之父路1名下。双方在该案庭审中均主张对婚内双方所购买的家具、家电进行分割。对于周所主张的部分家具、家电系其父母出资一节,因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东**院未采纳其主张。双方在该案中均认可当时双方所有的家具、家电包括衣柜、沙发、餐桌、双人床、冰箱、热水器。东**院(2013)东民初字第05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路给付被告周生活补偿款十二万元;六、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衣柜、沙发、餐桌、双人床、冰箱、热水器,其中双人床、餐桌、热水器归原告路所有,衣柜、沙发、电冰箱归被告周所有。……”。

东**院判决后,周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包括:“……4、改判路补偿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装修款112227元;5、对双方曾共同居住生活的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房屋和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中的全部家具家电进行分割;……7、改判2008年1月30日双方结婚时收的礼金22.8万元、路2008年2月2日10万元存款和2011年6月19日收取的10万元共计44.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路表示同意东**院判决,不同意周的上诉意见。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的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装修款项,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款由哪方实际支付存在争议。鉴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现已过户至路之父名下,且原审法院对该款项并未直接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关于周主张的家具家电未予分割一节,双方曾经先后在位于新华联家园、玉泉西里以及八大处的三处房屋中居住,一审期间路要求对八大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现周主张在另外两处房产内尚有未分割的家具家电,但其一审期间并未列明要求分割的家具家电的明细,现本院亦无法确认周主张分割的家具家电是否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便直接予以处理,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关于周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44.8万元(包括礼金22.8万元以及路2008年2月2日10万元存款以及2011年6月19日支取的10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所述财产切实存在或者应当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周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2015年9月9日的庭审中称“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中的家具家电有:双人床两张、沙发三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五斗柜一个、大衣橱一个、电视柜一套、冰箱一个、空调四匹、手提电脑两台、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鞋柜一个。通州某小区房屋中的家具家电有:空调两匹。”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的庭审中称“通州的房屋中有两张双人床、四个空调、餐桌一个、餐椅六把、大衣橱一个、五斗橱一个。石景山房屋中有双人床两张、沙发一组三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五斗橱一个、大衣橱一个、电视柜一套、冰箱一个、空调四个、手提电脑两台、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鞋柜一个。”

另查,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路的军队个人住房补贴分户金额为30655.85元;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周的军队个人住房补贴分户金额为28520.07元。

上述事实,有(2013)东民初字第0596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67号民事判决书、军队个人住房补贴分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装修款及增值,因该房屋已于2013年1月10日变更登记至原告路之父路1名下,该房屋并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原、被告双方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装修行为亦属于财产的添附,现该房屋已变更登记至案外人路1名下,原告以离婚后财产分割起诉,向被告路主张该房屋装修款及增值,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分割通州某室和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原、被告双方在东**院离婚诉讼中均主张分割家具家电,周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要求分割的为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石景山区某小区号房屋、通州某室三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周在离婚诉讼的答辩中明确称,路诉讼请求中所提及的家电、家具,除洗衣机、电视机、鞋柜、五斗柜外,其他均在其所居住的住房里。该次诉讼中,东**院对双方的家具家电进行了调查,原、被告认可当时双方所有的家具、家电包括衣柜、沙发、餐桌、双人床、冰箱、热水器,法院在判决中亦对家具家电进行了分割。经询问,原告主张其2005年冬对通州新华联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住了不到二年,后搬至石景山远洋山水的房屋内居住,之后又从远洋山水的房屋内搬走。现原告主张分割上述两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二套房屋内现在是否还存在其主张的家具家电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原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切实存在或者应当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分割北**总医院给原告的住房补贴,本院调取的原告军队个人住房补贴分户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余额为28520.07元,被告军队个人住房补贴分户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余额为30655.85元。因此,针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军队个人住房补贴,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部分为1067.89元。

被告主张分割位于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该房屋系军产,军队是否同意由原、被告双方的某一方居住使用及居住使用的期限长短涉及军队利益,应由军队决定,本院无权直接处理,故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的生活补偿款12万元,该款项系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路给予周的生活补偿,被告主张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一千零六十七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周、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元,由原告周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活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路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活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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