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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与葛*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扈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0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同时查明双方婚姻期间在位于大兴区7号院(以下简称7号院)共同建有房屋15间,其中东西厢房各3间、南倒座两排各4间、通道1间,但对此项共有财产并未实际分割;现双方已离婚,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对上述房产予以分割,以保障我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分割7号院内除婚前已建老北房外的其他房屋,即东厢房、西厢房和南房(确认一半房屋归我所有,门道共用),本案诉讼费用由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扈辩称:第一,我与葛*有过口头财产约定;在我与葛于2007年6月11日结婚时,因葛是外省市人,不是本地人,我的亲属对葛不了解,怕我上当受骗,因此,在双方结婚前我的亲属曾与葛有过口头财产约定,如果将来一旦发生不测,比如葛跑了或是离婚了怎么办,葛表示好好过日子,如果跑了或是离婚,什么财产都不要,不会骗我;另外,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欠外债21000元,表示“财产我不要了”,现葛提出房产分割要求实属无理。第二,葛*要房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葛没有向法院出示7号院及院内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有效证据,所以葛要求分割房屋无法律依据,其实我只有5间平房,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有“房证及土地使用证”为证;这5间平房是我与前妻李共同所盖,应属于我及前妻李的共同财产,产权是我的,我与李*有2名子女,即扈*、扈2,在前妻李去世后,李那部分房产应属于扈*、扈2继承所有,故请求法院对于我的婚前财产不予分割,因为该部分房产应属于我与扈*、扈2所有;在另行修建7号院内其他房屋时,葛没有出资(当时葛在外上班,有钱),修建房屋的房款均是我同亲属朋友借的,所借外债葛没有偿还1分钱(葛当时在上班,有钱),全部外债是由我偿还,至今没有还上;我是农民,靠种地维持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在与葛认识结婚后,全家8口人,其中2个老人,还有4个上学的孩子,葛当时在上班,却1分钱不往家里拿,全靠我个人维持家庭生活;为了生活曾借下外债21000元,葛在离婚案件审理时予以认可;后因修建房屋,我又借下64000元外债,全由我一人偿还;我家至今仍是全村的困难户,有困难补助证为证。第三,葛系安徽宿州人,经人介绍与我认识并于2007年6月11日结婚,葛所带亲生子女是2个男孩,即13岁的邵*和12岁的邵*;婚后,我像对待自己亲生子女一样关心邵*、邵*,供孩子上学、读书,照料生活,直至2011年两个孩子上班;邵*、邵*在上班后在葛的指使下同我脱离了关系;依据北京市外地来京落户规定,在2011年12月20日,葛及其子女的户口由安徽省宿州市迁至7号院,仅隔半个月,即次年的2012年1月5日,葛将家中仅有的3000元生活费和自己所有的用品、衣服拿走,毫无音信,人在哪都不知道,手机电话也联系不上,我无奈诉至法院;2012年9月14日,经北京**民法院判决,我与葛离婚,故葛实属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葛是今天吵,明天闹,后天跑,在短短的4年时间里,我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打击,因养活葛,供葛的孩子上学及生活,我在经济上遭受了严重损失;目前,社会上流传着一句话,即“想发财落户去北京农村找对象,结婚了三四年就落户,落户后再离婚,房产钱财全都有,最好找个拆迁户,摇身一变成富翁”,只可惜我是个特困户。

综上所述,葛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其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的房产证据;未经审批私自改建的房屋不受法律保护,葛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分割;另外,葛有过口头财产约定,并且其在离婚诉讼中表示不要任何财产,有离婚诉讼判决为依据。因双方结婚5年来,我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并遭受经济损失,至今仍是特困户,故要求葛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供2个孩子上学的费用,共计50000元,要求葛承担共同债务6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与扈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葛与前夫生育邵*、邵22名子女;扈与前妻生育扈2、扈12名子女;2012年,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葛离婚,还要求处理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64000元,要求葛偿还其中的32000元;在法院审理该起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记载:“问:你们结婚后有什么共同财产?扈:一共15间房,有5间南房,北房五间,走廊算1间,东房3间,西房3间”、“问:扈你要求婚前的财产归你,婚后的房子怎么处理?扈:她在我家没有出过力,应该都归我”;2012年9月14日,针对上述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0062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扈与被告葛婚后于2010年在北京市大兴区村建造房屋十五间房,有五间南房,北房五间,走廊一间,东房三间,西房三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婚后借有外债64000元,被告认可其中外债21000元,并主张自己也借有外债”,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婚后修建的房屋及借有的外债,因比较复杂,应另案处理”,并判决:“原告扈与被告葛离婚”;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

7号院办有由大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14-1集建(兴地93)字第73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书的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扈,用地面积为315平方米,其中超占面积为115平方米,合法占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经现场勘验,7号院内除建有北房(建于葛与扈结婚前,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外,还在2010年建造东厢房3间(按东西方向隔断墙划分)、西厢房3间(按东西方向隔断墙划分)、南房4大间(按南北方向隔断墙划分);南房4大间中的自东向西数第1间系门道,其余3大间的每间房屋又均被东西方向隔断墙分为南北独立的2间房屋,即除最东侧1大间门道外,其余3大间房屋又分为6小间。扈之父扈3、之母赵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主张在建造7号院内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南房4大间(含门道1间)过程中,二人出资30

000元,并主张扈之女扈2亦出资8000元;经询问,扈3、赵陈述称,上述30000元系现金交付,没有相应证据材料可以提交;经询问,扈2陈述称,上述8000元系现金交付,没有相应证据材料可以提交;经释明,葛坚持认为本案不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同意追加扈3、赵参加诉讼,不同意将本案案由从离婚后财产纠纷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据此,法院对案外人未予追加。在建造7号院内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南房4大间(含门道1间)前后,均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葛主张由其借有外债60000元(35000元用于建房,25000元用于给子女做手术及上户口),要求与扈共同承担,并提交案外人葛*的书面证人证言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其中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扈**向我借两次款,共借款是三万五千元整”;扈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对葛借钱一事并不知情。扈提交案外人刘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该证据载明:“2010年5月12日扈从我家借走肆万元钱至今没还清”,扈还提交案外人王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据载明:“2010年7月14日我借给扈人民币贰万肆千元整”;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农村房屋间数的确定,可能依据梁*的位置,可能按照隔断墙划分,还可能按照面积等因素;通常,窗户及门向南开通的房屋称为北正房,窗户及门向北开通的房屋称为南房,或南倒座,南倒座与北正房的划分与房屋是坐落在院落的南侧还是北侧无关;虽然已生效(2012)大民初字第1006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7号院内诉争房屋的间数以及南、北房的表述与本案勘验结果的表述并非一致,但其已查明7号院内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南房4大间(含门道1间)系葛与扈之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除非扈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则应确认上述判决所查明事实;具体至本案,扈未提供其父母及女儿出资,且该出资并非民间借贷、赠与等行为,而系共同出资建房的证据材料;据此,因扈对生效判决已确认事实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葛所要求分割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扈主张*曾口头约定在离婚时不分得任何财产,并在离婚诉讼中放弃要求分得房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对诉争房屋的建造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故法院将根据诉争房屋面积、位置、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使用权归属,且法院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诉争房屋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进行认定。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一并解决双方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而不应仅限于葛的诉讼请求;对于葛、扈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与本次诉讼中的陈述有差异,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之间亦有矛盾,故以离婚案件判决书中所查明的葛的自认金额为准,即21000元;鉴于上述债务主要系向扈亲友所借,为便于履行,法院确认上述2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扈负责偿还,同时确认由葛*偿扈折价款1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葛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葛**精神损失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采用约定财产制,故对扈要求葛**子女上学费用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七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归葛使用。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七号院内西厢房三间归扈使用。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七号院内南房四大间(按南北方向隔断墙划分)中的自东向西数第二大间的北侧一小间、第三大间的北侧一小间、第四大间的北侧一小间,共计三小间房屋归葛使用。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七号院内南房四大间(按南北方向隔断墙划分)中的自东向西数第二大间的南侧一小间、第三大间的南侧一小间、第四大间的南侧一小间,共计三小间房屋归扈使用。五、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七号院内南房四大间(按南北方向隔断墙划分)中的自东向西数第一大间(系门道)由葛、扈共同使用。上述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诉争房屋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进行认定。六、夫妻共同债务二万一千元由扈负责偿还,葛给付扈补偿款一万零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的父母及女儿对7号院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南房4大间的建房均有出资,所建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应作为我与葛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伤害了共有财产人的权利。另外,葛是过错方,其2011年12月20日户口迁入北京,2012年1月5日即离家出走失去联系,2012年法院判决离婚,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其将我当成进京跳板而不与我过日子;且在双方结婚时,我家人与葛**财产约定,葛表示如果双方离婚,其什么都不要;在离婚诉讼中葛也表示过不要财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葛的全部诉讼请求。

葛同意原判。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2、扈上诉所述不实,本案争议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3、扈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应当采信。4、扈的上诉主张都没有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7号院内东厢房,扈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婚后只是对原有3间东房进行修缮,并不属于双方婚后新建。其称:原有东房3间为背靠院墙即借助西侧院墙所建,房屋墙体为旧砖头,其中1间厨房安装有门窗,其余两间用于放置杂物及车辆均无门窗。另,扈认可现有的3间东厢房为新砖所建,但主张建*、西厢房及南房时,原有东房的旧砖已用于垫地基,木料也在新建房屋中使用。葛称原有东房两间为旧砖头所建、是用竹子撑的石棉瓦顶、并没有木料,其中1间为棚子、1间有门窗,现在的东厢房均系用新砖新建,其只认可使用旧砖头垫地基,不认可扈所述其他内容。扈对其所称东厢房为修缮以及原有材料用于新建房屋的情况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大民初字第1006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扈为7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在离婚诉讼中,扈、葛均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7号院建有房屋,因该离婚诉讼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明确对双方婚后修建的房屋及借有的外债另案处理,故葛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的理由正当。扈在离婚诉讼中述称双方婚后在7号院建有房屋共15间,该生效判决书中对诉争房屋数量以及南、北房的表述虽与本案现场勘验结果并不完全一致,但该判决已查明7号院内东厢房、西厢房及南房(含门道)系葛与扈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据扈、葛的陈述及本案现场勘验,可以确认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及南房4大间(含门道1间)均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

关于扈主张诉争房屋有其父母及女儿出资,应为家庭共有财产问题,因扈对其父母及女儿实际出资建房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扈所称与葛对于财产问题的口头约定及葛在离婚诉讼时做出过不要房产的表述,亦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诉争房屋均系未经审批所建,故原审法院仅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是正确的。至于扈在本案中所称的原有东房问题,结合双方陈述,原有东房仅1间安装有门窗且系用旧砖所建,而现有东厢房均系使用新砖新建,故扈关于东厢房为修缮的表述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原有东房的材料在新建房屋中的使用情况,扈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葛仅认可使用了旧砖头垫地基,鉴于原有旧砖的使用在新建房屋中所占份额有限,原审法院依据房屋的面积、位置、居住使用等具体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于房屋使用所做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亦未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葛负担75元(已交纳),扈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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