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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尹*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于于1986年2月26日在原大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在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确认双方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光明条号(以下简称:号院)内楼房1套中的260平方米部分归于所有,确认其余房屋及厂房(即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村的2亩土地,有租赁合同为证)全部归我所有;现于不按照双方离婚协议协助我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村2亩土地的租赁手续。据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租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村的2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所建造房屋归我所有,并由于协助我办理上述承包合同的租赁手续,诉讼费用由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于辩称:同意尹的诉讼请求,但我也有请求要求处理;虽然协议离婚时已确认号院内260平方米的房屋归我所有,但号院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尹名下,要求在本案中明确房屋归属;号院内有2块电表,1块是民用电电表,1块是工业用电电表,虽然2块电表均是以尹名义申请的,但均是在离婚前购买的,经我核实,电力部门系按照房屋产权审批用电,故我无法再行申领电表;在离婚后因电表使用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虽然工业用电电费较贵,因我在离婚后长期使用工业用电电表,尹长期使用民用电电表,故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工业用电电表归我所有,民用电电表归尹所有;现在双方均在1个居民户口簿上,尹系户主,我系户内成员,因双方已离婚,故应进行分户;在离婚后我已要求村委会开具分户证明,系尹不配合,导致未能去公安机关办理分户,故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分户事宜,要求尹协助我到公安机关办理分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于**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办理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了分割;该离婚协议书载明:“现有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光明条号楼房一套(面积800平米),其中南半部260m2归男方所有,剩余部分及厂房全部归女方所有;京GCB5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经询问,双方均陈述称,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车辆已妥善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离婚协议书中所说楼房1套即诉争号院内楼房1套,其分为相对独立的南北两部分,协议离婚时已确认北半部房屋归尹所有,南半部房屋归于所有,离婚协议书中所说800平方米及260平方米并非对房屋精确测量后的数据;双方陈述称,离婚协议书中所说厂房即以于名义与北京市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委会)于2003年4月25日所签订租赁合同所涉及厂房;于与南村委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于租**委会的2亩土地,租赁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共计20年;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协议离婚后,双方均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各自占有使用号院内楼房中的南北部分,由尹交纳租赁合同所约定租金并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号院办有由原大兴**理局颁发的编号为大兴集土(99)字第15号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证书所登记户主姓名为尹,双方均认可号院内楼房1套建造于宅基地范围内,但并未取得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在协议离婚时,号院内楼房的北半部分为3层(含2层房屋及1层彩钢顶房屋),现为4层(含3层房屋及1层彩钢顶房屋),在协议离婚时,号院内楼房的南半部分为2层,现为3层;双方均认可,在租赁合同所涉及土地上所建造房屋并未取得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以尹名义申请2块电表,1块为民用电(照明电)电表,1块为工业用电(动力电)电表,2块电表均安置在尹所居住号院内楼房的北半部分,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尹使用民用电电表,由于使用工业用电电表;对于要求配合办理居民户口的分户事宜,尹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现双方在离婚时已订立离婚协议书,故对于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财产的分配事宜,即号院内楼房1套、租赁合同的承租权及所建造厂房,应按离婚协议书处理;因对诉争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故确定其使用权归属,且法院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诉争房屋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进行认定。对于2块电表,虽然均由尹名义申请,但双方均有权共同使用,现双方已离婚,故依照双方在离婚后对电表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归属。对于居民户口的分户事宜,虽然尹认可于之主张,但因该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妥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胡同条号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编号为:大兴集土(99)字第1号)内楼房一套中的北半部分房屋由尹占有使用;二、位于北京市大兴**胡同条号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编号为:大兴集土(99)字第15719号)内楼房一套中的南半部分房屋由于占有使用;三、对于于与北京市大**村村民委员会于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签订租赁合同的各项承租权益由尹享有,上述租赁合同所涉及土地上所建造房屋由尹占有使用,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尹办理上述租赁合同的变更手续;四、位于北京市大兴**胡同条号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编号为:大兴集土(99)字第1号)内楼房上所安置的民用电(照明电)电表一块归尹所有,所安置的工业用电(动力电)电表一块归于所有;上述各项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诉争房屋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进行认定;五、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确认宅基地(260平方米)合法并归其所有,宅基地超占部分(98平方米)归尹所有。于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就对我和对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大兴集土(99)字第15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早于发证期间大兴**理局就已经在该证上标注了超占约98平方米,原审法院在分割此部分财产时并没有查明此集体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问题。此外,以前前述使用证我没见过,但是现在的这个证与实际不符,证上写有北房6间是虚数,但实际上只有3间。村委会曾说6间中有我两间,其他归尹。但由于实际上只有3间,没有我的房子,导致我无法分户。这个问题我原审虽未提出,但原因是我在原审后村委会给我们调解时才见到房产证,所以现在提出。

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租赁合同、交纳租金明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请,对双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的处理否适当问题。

虽然诉争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但是本案双方在离婚时已订立离婚协议书,故对于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财产的分配事宜,即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权及所建造厂房,应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归属及确定的相关租赁合同手续办理义务,均无不当。但是,法院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诉争房屋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进行认定。对于涉案2块电表,虽然均由尹名义申请,但双方均有权共同使用,现双方已离婚,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在离婚后对电表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的涉案2块电表的归属,并无不妥。对于居民户口的分户事宜,虽然尹认可于之主张,但因该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本案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当事人可另行妥善解决。

综上,于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尹负担75元(已交纳),由于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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