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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范*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范与刘**夫妻关系,因刘有婚外情,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办完离婚手续后刘给范打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刘**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直至2014年底,刘通过范父亲范*的账户转给范1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范身体状况不佳,依靠低保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刘支付剩余欠款84000元,诉讼费由刘**。

一审被告辩称

刘*称:2009年12月16日的协议虽然是刘签名,但其内容并不是刘所写。2009年12月18日,范与刘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及承诺书均明确“双方无其他债务”,承诺书中范也认可“我和我的家人与刘之间再无任何经济及其他纠纷”。此外,刘没有签过10万元的欠条给范;至于范**的16000元,系因范母亲生病,范主动示好,刘出于友好之举,与欠条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与刘**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6日,范(乙方)与刘(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离婚时先给我一部分补偿,即伍万元整,办完手续后,另行打一张欠条(十万元整)约定2010年12月还清。”2009年12月18日,范与刘前往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已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其他债务。”同日,范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在我与刘办理完毕离婚手续之后,我和我家人与刘从此没有任何关系,不再与刘联系。我和我家人与刘之间也再无任何经济及其他纠纷……”。

庭审中,范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范借款10万用于还银行欠款。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落款时间2009年12月19日,借款人署名为刘”。刘否认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名,但经法庭释*,刘不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刘陆续向范父亲范*账户转款共计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事实,范与刘在2009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时既已约定“办完手续后,另行打一张欠条(十万元整)”,现范持有离婚后即2009年12月19日署名为刘的欠条,且此后刘转给范父亲16000元,上述事实能够与范主张相互印证。刘虽不认可欠条系其书写、签名,但经释明后拒绝对欠条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离婚协议书和承诺书注明“双方无其他债务,…双方无任何经济及其他纠纷”,但欠条系在之后所写,属自愿行为,应按此执行。基于此,范依据欠条向刘主张给付剩余欠款84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范八万四千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对欠条的真伪进行鉴定,诉讼费用由范**。关于欠条的事实,首先,范起诉状写明的是承诺不是欠条,因此,欠条不存在;其次,刘2009年12月19日没有与范在一起,刘没有写过该欠条;第三,同样的欠条,范起诉过两次,每次对欠条的事实讲述都不相同,由此可以确定,欠条为虚假。关于协议的事实,从“离婚协议”及“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2009年12月16日的协议已经被作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主持正义,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范*称,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欠条的真伪进行鉴定,现其上诉提出鉴定申请,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出现需要鉴定的新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其与范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已经作废及欠条事实不存在的上诉请求,因刘与范于2009年12月16日协议的内容与欠条的内容存在前后对应关系,且刘在与范离婚后,在没有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存在向范父亲多次转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支持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刘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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