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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服装城的摊床。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立字据称2014年3月8日一次性还清5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称不欠原告此款。现要求给被告付欠款5万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照中**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离婚没有纠纷,当时离婚时,离婚协议上各项要处理事项均体现为“无”。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未见过该还款计划,上面的签字是否是被告所签,被告不清楚。手印是否是被告的也不清楚,落款时间(2013年10月8日)被告也记不清是否是被告书写,但上面(正文)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书注明:无关于子女抚养事项;无关于财产处理事项;无关于房屋产权事项;无债务;无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桑某某和张某某双方决定解除婚姻关系,张某某同意在离婚后一次性给付桑宗海人民币伍万元整,具体还款时间2014年3月8日,特立字为据”,被告在还款人处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鉴定中心,对2013年10月8日还款计划上张某某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2月18日,黑龙**鉴定中心,作出黑威龙(2015)文鉴字第01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还款计划》上还款人位置“张某某”签名是张某某书写。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离婚时,给原告出具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还款计划,经鉴定是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故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利息的请求,因还款计划中未对还款日之前的利息予以约定,故利息的起始日应自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9日起计付。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对黑龙**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某某欠款5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某某欠款本金5万元按照中**银行存款利率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1464.38元;

三、驳回原告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43元(含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中原告桑某某已预交543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桑某某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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