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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14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当时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泰富长安城A1栋1单元1层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离婚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履行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协议内容中写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A1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归原告秦某某所有;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A1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345号A1栋1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105.2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装修及相关配套设施归男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A1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05.24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孙某某。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约定“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A1栋1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105.2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装修及相关配套设施归男方”,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配合原告将该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孙某某协助原告秦某某办理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A1栋1单元1层1号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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