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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相阳、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拖欠原告5万元人民币,并于2015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2015年2月20多号”偿还,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证据二、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

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在香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约定尚未成年的婚生女归被告抚养至18周岁,然后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拿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进行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被告欠人民币原告5万元,于2015年2月20多号偿还,至今被告未还该笔欠款。

另查明,2015年3月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3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的无效、可撤销事由,故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欠款,故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年支付利息的义务,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利息共计人民币735.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人民币735.6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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