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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白*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我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与李**共同取得方正县方正镇前进街综合商店综合楼一层东数第十一屋(北数第六屋)产权。2015年1月19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月16日,法院判决我与李**离婚,因夫妻共同财产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另案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李**与李**共有房屋产权的25%,数额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威辩称,房屋产权是我姐李*丹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产权是无理要求,不应支持。

被告李*丹辩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方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威离婚。在原告与李*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妹妹李*威签订了协议,证明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李*丹,李*威只是挂名,李*威承认该协议是真实的,所以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没有根据。从房屋买卖合同上看买方是李*丹,从建行还贷记录上看还款人是李*丹,卖主刘**也证明将房子卖给了李*丹。所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李*丹。原告要求分割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白*、被告李**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白*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方房权证方正镇字第102310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李**,房屋座落:方正县方正镇前进街综合商店综合楼一层东数第十一屋(北数第六屋);登记时间:2011年8月30日;建筑面积107.52㎡。

证据三、本院(2015)方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白*,被告李**;本案确认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所争议的由李**所购买的面积为107.52平方米房屋购买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双方协议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对所争议财产部分,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另案处理。判决如下:一、原告白*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女白鸥由被告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各人衣物归个人;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未举示证据。

被告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卖方刘**,买方:李**;刘**将坐落在方正县同安路87号综合商店综合楼一层东数第十一屋(北六屋),建筑面积为107.5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102310商品房卖给李**,双方协商房屋成交价人民币250万元;李**首付订金100万元,其余150万需在六个月内付清全款;刘**(签字),李**(签字),签订日期:2011年7月6日。

证据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与李*威经协商同意,就李**购买按揭商品房借用李*威名字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李**购买的商品房位于综合商店楼下87号精品屋,因为李**自身的原因不愿意产权证用一个人的名字,因此把妹妹李*威的名字加在产权证上,李*威表示对挂名买房同意;2.本协议约定房产的所有购房款,按揭款均由李**一人交纳,与李*威无关;本协议约定房产归属权归李**,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与李*威无关;4.李**及时交纳银行的房款,与李*威无任何关系。李**、李*威,2011年8月26日。

证据三、李**交房款票据四张及收条一张,证明资金来源及付款事实。

证据四、李**在建行还房贷明细三页,证明李**偿还买房贷款。

证据五、本院(2015)方民初字第132号卷宗内调查证人刘某某,主要内容为,我将房屋卖给李**本人,房价是2,500,000.00元,当时李**付我房款1,500,000.00元,欠我1,000,000.00元,李**用该房作抵押贷款还的我,办房照时我和爱人吴**一同去签的字,但李*威的名字是他们后填上去的,我不知道。我房子卖给李**一人,没有卖给李*威。

证据六、本院(2015)方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与原告举示证据三相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了规避一些事情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合同,所以导致产权证人所有人为李**、李**,实际所有人应是李**。原告对被告李**举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房产登记部门存档合同不一致,存档的合同买方为李**、李**,价格是100万元,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假的,对证据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调取证据方式不合法,被告李**对李**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一、证据三及被告李**所举示的证据三、四、六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故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举示的证据一、二,原告未举出相反证据,故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在本院(2015)方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有效,故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中已写明,原告要求分割坐落在方正县方正镇前进街综合商店综合楼一层东数第十一屋(北数第六屋)建筑面积为107.52平方米房屋,因案外人李**提出异议,应另案处理。该房屋在购买时,李**用该房屋在中国建设**方正支行抵押贷款1,000,000.00元,现贷款尚未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因在银行抵押贷款,贷款尚未还清分割该财产可能会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且房屋价值会随市场行情有所变动,贷款利息也会有调整,故原告现要求分割该房屋产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贷款偿还完毕后,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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