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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林*英因与被上诉人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英及上诉人陈**、陈**、林*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与被告陈**相识后于2014年7月31日订婚。当晚,原告依农村习俗交给被告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并为被告陈**戴上一枚金戒指。交给被告陈**、林*英20000元及伙食费1000元。原告孙**与被告陈**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不能实现婚姻目的,彩礼未能商妥,引起纠纷,原告孙**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孙**与被告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礼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定为75%为宜,即为22500元。鉴于三被告均有接收订婚彩礼,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给付被告陈**金戒指一枚,应视为赠与,被告陈**可不予返还。三被告提出原告送给被告陈**红包10000元系属赠与,另20000元为置办婚礼购买黄金首饰及衣物已花费殆尽,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证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提出购买2065元一枚金戒指交给原告的辩解,因原告予以否认,三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根据《》第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陈*情、林*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礼金22500元;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陈**、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给付上诉人彩礼的金额为3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0000元中给付给上诉人陈**的红包10000元,是孙**对陈**个人的赠与,并不属于彩礼。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判决返还,于法无据;2、20000元彩礼的收款人是上诉人陈**、林**,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共同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收取的20000元彩礼已为筹办婚礼花费殆尽,甚至花费的金额已超过被上诉人交付的礼金;3、本案系被上诉人孙**无故悔婚导致无法缔结婚姻,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于情、于*、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蓉答辩称:彩礼30000元是一起交给被上诉人林**的。孙**与陈**两人因无法沟通交流导致无法缔结婚姻,并不是孙**无故悔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1000元为伙食费及双方对彩礼返还事宜进行过协商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实,订婚当日,被上诉人孙**交给上诉人陈某情、林**的伙食费1000元系订婚酒席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孙**根据民间习俗订立婚约,订婚当日被上诉人孙**给付上诉人陈**、林*英20000元,给付上诉人陈**10000元,该3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上诉人主张陈**收取的10000元系被上诉人孙**对陈**的个人赠与,不属于彩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孙**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返还原彩礼金额的75%即22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收取的彩礼已花费殆尽,且系被上诉人无故悔婚,彩礼不予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购买了一枚千足金男戒指并已交付被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交付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林*英系陈**的父母,于订婚当日,与陈**共同收取彩礼,原审法院判决由三上诉人共同返还,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陈**、林*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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