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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欲组建新的家庭。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礼金6600元、酒席礼4000元、衣服等礼5000元,还给被告买了价值为1955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原告合计花费礼金35150元。之后,被告却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不愿和原告缔结婚姻。2015年2月13日,经熊山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对返还彩礼等达不成调解协议。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5150元(其中金项链一条和金手镯一个,价值19550元)。(原告主张彩礼35150元包括礼金6600元、酒席礼4000元、衣服等礼5000元及价值为1955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庭审后,原告黄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叶*返还礼金6600元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一、被告和原告一起去办结婚登记的时候,因原告前妻的户口没有下掉,结婚证无法办。二、被告的衣服和生活用品都在原告处,被告的身份证和儿子的身份证以及被告所有的个人证件都被原告扣押,被告的金银首饰都在原告家里。三、2015年1月24日被告被原告殴打,被告还报了110,被告生病了,原告也不管,不是被告不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是原告的行为与过错导致的,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6600元、酒席礼4000元、衣服等礼5000元,被告没有拿,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价值为1955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被告有拿,是原告在婚约协议之前送给被告,属于赠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于2013年7月前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7月4日购买金项链(价格15270元)一条,又于2013年9月29日购买金手镯(价格4280元)一个,上述金首饰原告黄某某购得后即交给被告叶*。原告黄某某同被告叶*探望被告叶*的父母时,交给被告叶*的父亲叶*和6600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订立《协议书》,载明:“一、双方从今以后,应互敬互爱,同甘共苦,齐心协力维持家庭利益。二、双方同意,当女方年老时,若男方(包括子女)蓄意抛弃女方时,男方应将自己住房的第二层归女方所有,若女方擅自离开家庭时,住房全部属于男方。”当天,原告黄某某交给被告叶*2000余元,被告叶*用此款置办酒席,宴请双方亲戚。2015年1月24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叶*离开原告黄某某住处。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光盘、收据、证人陈**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单》,本院调取的叶*、叶*和、真会珠的户籍信息,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确立婚约关系,原告黄某某付给被告叶*金项链(价格15270元)、金**(价格4280元)是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叶*返还金项链、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提出原告黄某某交付其金首饰是赠与,不应返还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黄某某撤回要求被告叶*返还礼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审查;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叶*返还酒席礼金4000元、衣服等礼5000元的诉讼请求,订立婚约时,被告叶*认可收取原告黄某某交给的2000余元,被告叶*用此款置办酒席,宴请双方亲戚,作为酒水钱已花费完毕,原告黄某某要求返还酒席礼金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称被告叶*收取其衣服等礼5000元,被告叶*不认可,原告黄某某未能提交证据支持该项主张,原告黄某某要求返还衣服等礼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一条金项链(价格15270元)、一个金手镯(价格42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5元,被告叶*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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