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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梁某某、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梁某某、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梁某某、陈*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三被告以见面礼、看家、买衣服、举办婚礼等理由,先后找原告索要钱财120365元,此后,被告陈*甲悔婚,未与原告领取结婚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20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记账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彩礼费明细情况;

证据三、证人刘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的情况。

被告陈**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应诉。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陈*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梁某某、陈*乙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审查,该证系原告自己记录的记账本复印件,应视为当事人陈述,属孤证,原告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审查,该证系证人证言,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使用推测、估计等词语,且证人均未亲眼看见原、被告之间给付彩礼的情况,系听原告陈述和依据风俗习惯推测得知原、被告之间给付彩礼情况,均未能直接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而分手。分手后,原告以交往期间曾给付被告见面礼、看家费、举办婚礼等钱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钱,一方面被告未到庭认可,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给付被告彩礼的证据确有瑕疵。故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事实的存在,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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