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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乙与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李*乙的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李*乙与李*甲在外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1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礼之前,李*乙分两次共给付李*甲彩礼人民币70000元,并为李*甲购买三金首饰价值6153元。同年1月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乙殴打李*甲,之后李*甲回到娘家,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同年4月28日,李*乙诉至法院,要求李*甲退还彩礼70000元及三金首饰。

另认定,李*甲在李*乙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床上用品六套、棉被四床、皮箱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李*乙在与李*甲举行婚礼前给付李*甲彩礼7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虽已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乙要求李*甲返还所送礼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李*乙有过错,李*甲予以返还彩礼的60%即42000元(70000元60%)。对李*乙为李*甲购买的三金首饰,系其自愿赠予,故对其要求返还该财物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李*甲在李*乙处的个人财产归李*甲所有,李*乙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甲返还李*乙彩礼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付清;二、李*甲在李*乙处的个人财产(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床上用品六套、棉被四床、皮箱一个),由李*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李*甲;三、驳回李*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乙承担1000元,李*甲承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本人没有收到李*乙给付的70000元彩礼,也没有收到李*乙的三金首饰。事实是:在婚礼筹备期间,经李*乙同意,本人购买或支出费用如下:购买富安娜、水星家纺、梦飞园等床上用品共6套价值10828元;四床行李价值1000元;海**箱、洗衣机各一台共计价值7380元;本人结婚衣物价值2000元;椅子、洗漱用品、碗筷、火盆等生活用品共计价值2000元;新房装修支出5000元;三金价值7000元;粉红皮箱一口价值360元。合计33568元。2015年1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人将前述嫁妆如数带回李*乙家至今,并由李*乙保管。另外,本人父母为双方结婚支出取媒、上头菜、迎亲、红包、送梳头油10斤等招待费用总计30000余元。2.户名为李**农行借记卡对账单二份和交易回单一份,无银行公章,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李*与本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笔银行支出的具体用途、去向及目的,不能证明本人收到李*乙给付的70000元彩礼。证人李*丙和李*丁的证言自相矛盾,二人陈述李*乙给付彩礼的地点和数额不一致,且证人与李*乙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上述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3.李*乙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乙多次殴打本人身体,致使本人多处受伤;李*乙未树立正确的婚姻态度,对本人不闻不问,严重损害本人的身心健康,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李*乙赔偿本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返还本人及娘家婚礼费用30000元、嫁妆财物33568元、交通费用5000元,共计98568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李*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乙答辩称,1.李*甲上诉所称的基本事实中绝大部分不属实,其中所称购买或支出的费用均不存在,李*甲称其父母为双方结婚而支出的娶媒、上头菜、迎亲、红包、送梳头油等婚礼招待费不属婚约财产的审理范围。2.李*乙提交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乙给付李*甲70000元彩礼及三金首饰的事实。李*乙的彩礼是从李*的银行卡中取出,由李*乙父母分两次将70000元彩礼送给了李*甲,证人李*丙、李*丁均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两证人只是从不同角度反映其亲眼所见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判认定正确。3.李*乙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李*甲所称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乙并未对李*甲拳打脚踢。请求驳回上诉,改判李*甲返还李*乙的彩礼70000元及三金首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乙无异议。李*甲除对其中认定的“李*乙分两次共给付李*甲彩礼人民币70000元,并为李*甲购买三金首饰价值6153元”提出异议以外,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李*乙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李*甲提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证人李**是李*乙所租车辆同去李*甲家送彩礼的驾驶员,而证人李*丁则是双方婚礼指定的媒人,两个证人均是双方办理结婚事宜的知情人,一审中也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同时,结合当地的民俗习惯,李*乙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而李*甲又缺乏相关证据足以反驳上述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李*乙分两次共给付李*甲彩礼人民币70000元,并为李*甲购买三金首饰价值6153元”的事实有据,李*甲上诉称其未收到李*乙给付的70000元彩礼和三金首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甲上诉所称其为结婚而购买的“富安娜、水星家纺、梦飞园等床上用品共6套价值10828元、四床行李价值1000元、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共计价值7380元、粉红皮箱一口价值360元,在原审中已经作为其个人财产作出了判决,李*甲对该判决内容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对于李*甲上诉所称的其他几项费用支出及其父母为结婚支出的相关婚礼招待费用,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乙也不认可,其要求返还婚礼费用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嫁妆财物(除上述已经作出判决处理的部分以外)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请,二审不予审理。由于李*甲与李*乙并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因此,李*甲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李*乙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李*甲要求李*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其在原审中也未提出该请求,二审亦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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