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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4年8月初,原、被告经发小介绍相识,被告系离异女士,原告一直未婚,由于原告一直在上海打工,二人认识之初一直通过电话和网络联系,但双方一直没见过面,后来被告和发小要求原告回麻城看看被告,原告遂于中秋节前夕回了麻城,与被告及发小见了面,双方对彼此感觉还不错,假期结束后,原告就返回单位上班。原告刚回上海,被告就给原告打来电话并明确提出,如果想和她结婚的话,就要承担起他们娘俩的全部责任,原告表示愿意,被告称其女儿幼儿园开学要交学费,叫原告赶紧寄5000元学费给她,原告就于2014年8月15曰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从上**银行汇了5000元现金给被告,而至此时,双方才相识不到半个月。一星期后,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提出,如果想结婚的话,她有房子,就住她那里,现在就给她买辆小轿车,还说其已经看中一辆“北京现代的小轿车,价值14万,原告听后深感压力,表示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先结婚,过两年再买车子。被告听后很生气,说反正原告还大她八岁,都四十了,她才三十多岁,以后好找,原告在两个星期内必须给她买车子,不然就散伙。二人就此分手。直到年月日原告在发小劝说下,辞去上海的工作,回麻城和他一起做事,期间发小多次提到被告还有和原告结婚的想法,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想再和被告有什么交集和发展,因为自2014年8月份那次两人电话里谈崩后,再也未联系过。发小表示,二人即使不能做夫妻,还是可以做朋友,就要求原告一起去被告家中玩。被告向原告示好,这样原、被告又开始恋爱,但被告仍然提出,要原告给她买辆车子,并真诚的谈到了对二人婚后生活的安排和想法,并从婚后生活便利角度,讲了很多必须买车的理由。原告心想既然被告也是发自真心想与自己结婚共同生活,而原告年过四十也的确希望找个好女人一起过日子,就决定听从被告的提议。原告提出让被告到家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承担了全部家庭经济责任和家务,两人相处较好。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一起前往闵达**业银行取款,被告提供一账号,要求原告直接通过大厅自动柜员机转账,原告将11万元现金转到户名为被告本人的农行账号上,卡号为:6215,原告要打印转账凭条时,被告借故不让原告打印。2015年5月12日上午,原、被告一同去位于博达后门的车行提车,两人共同商定买“长安”CS35自动挡SUV,车价为93000元,车牌号为:鄂J。车子买回家后,被告就将购车发票拿给原告看,原告才发现发票上登记的是被告一个人的名字,后来到车辆管理所登记时,被告找理由支开原告不让一同前往,独自前往登记。第三天,2015年5月15日,被告又提出还要交车辆购置税,那11万不够,还要8000元,就带着原告又来到前次转账的大厅自动柜员机处,要求原告不要转账,直接取6000元现金,原告先后分两次共取了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本以为满足了被告的愿望后,被告就会如之前所承诺的与原告结婚,但是几天后,原告提出结婚要求,而被告却一反常态明确拒绝,并表示出对原告存在诸多不满,称原告对其太小气,不舍得为她花钱,对其不是真心的,其后便一直以各种理由表示不愿意结婚。原告对被告提出将买车的ll万以及前后为其支付的1.1万元现金还给原告,被告就翻脸了,而且短信明确表示既不退钱又不还车,其后便一直不回原告短信,也不接原告电话。被告一系列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原告现在是人财两空,在外辛苦打工的血汗钱就这样没了,现在工作无着落、居无定所、生活难以为继。为此,原告特*《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1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1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汇款11万元的事实,用于购车,与被告购买车辆时间相符,5月15日又给付被告6000元,用于缴纳车辆购置税和办证;

证据三、公证书(2015)鄂**证字第816号复印件一份(附工作记录、短信照片复印件、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以结婚为由,要求原告给予11万元用于其购买所看中的车辆,型号为长安CS35SUV,后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结婚,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

证据四、原、被告手机短信照片17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索要11万元购买车辆,拒不同意与原告结婚;

证据五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提供一个农业银行帐户,卡号为6270,要求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一、被答辩人交付答辩人的财物均系同居期间的赠与行为,双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本案定性婚约财产纠纷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之后虽一起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无婚约。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财产均系与答辩人同居生活期间的自愿赠与,交付的财产不具备婚约中“彩礼”的性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有婚约当事人一方解除按民俗习惯给付彩礼后的返还问题,对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婚约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娶媒订婚送彩礼,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无婚约,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所给付之财产均发生在双方建立婚约之前,即明显不属于该解释的范围。答辩人认为在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之前,双方所产生的财物往来无论数额之大小,均属礼尚往来之行为,属互赠行为,无须返还。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赠与行为,处理该纠纷时也应适用赠与的处理原则。二、被答辩人交付答辩人的财产均系双方自愿,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且已完成交付,无法定或约定返还之义务。

被告丁*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对原告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熊*对被告丁*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手机短信和录音光盘不能反映原被告协商一买车就结婚,不能真实表达原被告的意思,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能客观反映原告给被告购买汽车一辆的事实,但是不足以证明被告表示一买车就结婚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拟证明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原告熊*与被告丁*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在恋爱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汇款5000元用于交纳被告孩子学费,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便分手,年月日原被告经人劝说和好并同居生活,2015年5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出资110000元给被告购买型号为长安CS35SUV小车一辆,车价为93000元,车牌号为鄂J,后由于车辆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又给予被告现金60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5月中下旬原被告分手,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16000元及现金5000元,被告已此系原告自愿赠予为由而拒绝支付,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与被告丁*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且未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间原告熊*出资为被告丁*购买长安CS35SUV小车一辆是基于对与被告丁*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给付,应认定为彩礼,属于婚约财产性质,因原被告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分手,因此原告请求返还给付的婚约财产,理由正当,但不应以现金方式抵款,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长安CS35SUV小车一辆,另考虑原被告在一起同居一段时间,被告也有付出,应由原告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现金50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小孩学费,系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属彩礼,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诉争财产小车一辆是原告自愿赠予而获得的,不是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鄂J长安CS35SUV小车一辆返还给原告熊*。

二、原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丁*经济补偿26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熊*负担1000元,由被告丁*负担1700元,此款由原告熊*先行垫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丁*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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