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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订婚,当时他共计向被告支付彩礼61600元;此后双方分别在广东打工,在交往过程中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彼此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良好的恋爱关系。他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终结恋爱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彩礼,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不进一步加深双方感情上的伤害,合理解决双方的矛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订婚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实际给付的彩礼只有46000元;双方订婚后一起外出务工并共同生活,因原告不适应务工环境,便一直留在租住的地方陪同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均由她支付,她还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的信用卡欠款;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原本定于2014年农历12月办理结婚喜酒,后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双方才分居生活。综上,她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虽向她给付了46000元彩礼,但这系原告对她的赠与,且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订婚,2013年初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生活了几个月的时间,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之后各自在外务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终结双方的恋爱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彩礼,因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出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61600元,被告仅认可46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替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给原告购买了金戒指一枚(价值约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彩礼返还的基数为43000元(原、被告均一致认可的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46000元,抵扣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价值约3000元的金戒指一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由被告予以返还50%较为适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21500元。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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