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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蒋*、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蒋*、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于2013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正月十八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订婚彩礼现金30000多元。正月十六日原告为被告蒋*购买了钻石戒指、金项链、手机。双方交往一年多来,原告给被告各种费用81541元。2015年2月,被告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金饰等。2015年5月23日,经乐安镇某某社区和某某村委调解未果。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婚彩礼等费用共计815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蒋*相识、订婚情况属实。被告蒋*之所以悔婚是因为原告身体不行。订婚当天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总共只有22048元,且被告依照习俗给原告回了部分彩礼。同意退还钻石戒指、金项链、手机以及部分彩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蒋*的主体资格;

3、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

4、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等费用共计81541元;

5、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身体正常;

6、中南**医院打印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身体正常;

7、证人周**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

8、证人戴某仟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

9、证人张**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曾就返还彩礼等事项进行过调解,双方就彩礼等费用共计8万多元达成共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6没有结论性意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8,被告认为该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给了多少彩礼钱给被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两位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张**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该3份证据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手写记录,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6系专业医学检验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7、8系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订婚当天原告具体给了多少钱彩礼给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方*与被告蒋**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蒋*于2013年12月26日经媒人李**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十四日,原告与被告蒋*第一次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2014年正月十六日,原告为被告蒋*购买了钻戒、金项链、手机。2014年正月十八日,原告与被告蒋*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在被告家里摆设酒席,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现金彩礼、猪羊钱、买衣服钱、改口费等共计22048元,原告给被告方亲戚发了散红包,购买糖酒、鞭炮等物品,当天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改口费等回礼共计888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去被告家里报日,被告收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收被告回礼200元。订婚后,被告蒋*在原告家里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几天时间,原告为被告买衣服、鞋子、拍婚纱照等用去了一定的开支,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蒋*认为原告身体有问题而提出解除婚约,原、被告双方因彩礼返还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依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2000元、订婚当天被告收到的22048元、报日钱5000元以及钻戒、金项链、手机都应属于彩礼性质,扣除原告收的回礼9080元,被告方实收彩礼有现金19968元以及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手机一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确立婚约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另一方应当返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订婚当天给付被告方亲属的散红包系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原、被告订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鞋子、拍婚纱照等开支的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戴某彩礼19968元以及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手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戴*负担600元,被告蒋*、方*负担300元,原告已垫付,同意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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