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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甲与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启家、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颜**介绍相识,两人相恋3个月后商定订婚,订婚时女方要求男方给付订婚彩礼,男方遂按照女方要求,由媒人颜**经手给付女方礼金10480元,交给女方的父母个1208元,交给女方弟妹各600元,交给女方的叔叔400元,另交予女方1000元用于购买衣服。2015年农历春节后女方拒绝同男方登记结婚,亦拒绝退还订婚彩礼,因原告系大龄青年,又无正式工作,生活比较困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约彩礼154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证人颜*乙证言一份、证人颜*乙并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借收原告礼金的情况;

3、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女方收到的是赠与款,已全部用于结婚,女方没有实际得利,是受害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属于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无理要求,这场短暂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损失较大的一方是女方,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李*邻居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在罗家小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对被告的声誉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5、李*的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有精神,在这段婚恋中受到严重打击的事实;

6、李*的医疗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因为受到原告伤害治病的情况;

7、李*的身份资料,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属实,因为原告的原因至今无对象,原告是有责任的,被告的年龄越来越大,被告的家人很担心。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原告颜*甲质证认为,证据4没有意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邻里对双方都没有好的评价;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证人颜*乙系原、被告的媒人,亦是该彩礼的经手人,因此,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的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及本案原告由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经颜**介绍相识,双方订婚,订婚时通过媒人颜**之手给付被告李*彩礼款10480元,还分别交付李*的父母各1208元,弟弟妹妹各600元,李*的叔叔400元。双方在订婚后共同生活至年月初,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甲与被告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故分手,期间因原告颜*甲给付被告李*较大数额的彩礼款,现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考虑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彩礼款。但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父、母及弟弟、妹妹、叔叔的礼金,被告李*不承担返还义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甲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李*负担137元,原告颜*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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