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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胡*、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袁**、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胡*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朱某某要求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先后给付了两被告彩礼现金8万元。2014年春节后,被告胡*拒绝与原告交往,并拒绝了原告结婚的要求。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现金,两被告予以拒绝。特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3、证人潘**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现金8万元。

4、证人梁**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现金6万余元。

5、证人刘**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同证4。

在开庭前,原告申请证人梁**、刘**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梁**当庭陈述:2013年5月7日,原告潘某某给被告胡*买了20000多元的金器。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于2013年5月11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了被告朱某某彩礼现金20888元和价值3400元的礼品,另外还给了被告方亲戚的红包及其他一些开支,共计60000多元。证人刘**当庭陈述内容与梁**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胡*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没有给付彩礼金8万元,只认可20888元的订婚礼金和金器,且金器只买了19000余元,共一条金项链、三条金手链。

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不是客观事实,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4、5经审核,其中证明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现金20888元、价值3400元的礼品以及四件黄金首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证人梁**、刘**当庭进行了质证,予以采信,但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给付两被告彩礼现金8万元的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7日,原告给付了被告胡*4件黄金首饰(其中金项链1条、金手链3条)。5月11日,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朱某某现金20888元、价值3400元的礼品作为彩礼。订婚前后,原告还给付了被告方亲戚一些红包,相互交往时,原告还花费有一些费用。尔后,因双方在交往当中发生矛盾,被告胡*拒绝与原告继续来往,也不和原告去登记结婚。原告即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给付被告胡*、朱某某的现金20888元、四件黄金首饰和价值3400元的礼品,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在原、被告双方不能结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另给付被告方亲戚的红包及其他花费,系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被告无需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潘某某彩礼现金20888元、四件黄金首饰和价值3400元的礼品;

如果被告胡*、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朱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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