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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刘*丙、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刘*丙、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刘*乙及其与刘*丙、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2013年9月,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当天,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见面礼金10800元给被告刘*乙,并打发了2780元红包给被告其他亲属,支付了3000多元的媒人介绍费。认识后不久,原告给刘*乙买衣服、手机等花费2500元。两个多月后,原告与刘*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又给付了被告方彩礼现金2万多元,买金器用去14000多元,打发被告方亲戚8000元,刘*乙喊原告亲戚给付其5700元,媒人介绍费1200元。被告刘*乙的嫁妆只有八床被子和十双鞋。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两人少有见面,因为刘*乙隐瞒了曾经患有子宫肌瘤,无法生育的事实,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共同生活,刘*乙回娘家。后原告多次找媒人和村干部去接被告刘*乙,但刘*乙均予以推脱。综上,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借婚姻骗取财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方返还原告订婚彩礼现金4万元及金项链、金手镯、耳环、戒指等贵重物品;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三被告户籍资料。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订婚、结婚的彩礼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村干部)。以证明原告请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去刘*乙娘家接人,被告不同意回家,但当时承认了订婚、结婚的彩礼,且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断断续续不到两个月的情况;

5、新化县孟公镇红太阳金店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因结婚购买了金器的情况;

6、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花费结婚礼金4.6万元。

对原告刘*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真实,内容虚假,原告没有给刘*乙母亲、弟弟、叔叔的儿子钱,买了衣服和手机2500元,媒人根本不在场,不可能清楚双方的付账情况,对于金器,如果买了,原告应当有相关的发票和证明,结婚时又给付了彩礼也不符合事实,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证据4,不真实,原告没有接过刘*乙,彩礼除了10800元外其余均不存在,且不是证人亲眼所见,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发票证明,且无法说明是买给被告刘*乙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方*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见面礼金没有2780元;原告给付媒人的钱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为刘*乙买衣服和手机,不存在2500元开支;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没有再给彩礼2万元,为刘*乙购买了金器的事实也不存在,打发被告亲戚的钱也不存在;与刘*乙见面确实给付了10800元的见面礼金;被告方没有隐瞒原告,没有不能生育的事实,更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之事实;刘*乙至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拒绝;被告方在双方举行婚礼仪式时打发了刘*乙2万元的压箱钱,钱已经用于了原、被告共同生活,并打发了原告1680元红包,原告家建房被告方去了1000元贺礼;刘*乙的嫁妆有八床被子,十双鞋子及日常生活用品,故原告起诉被告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乙身份证复印件。

2、刘**身份证复印件。

3、游某某户口薄复印件。

证据1-3,以证明被告方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4、被告代理人对伍**的调查笔录(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

5、被告代理人对周**的调查笔录。

6、被告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

7、被告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

8、被告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

证据4-8.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乙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起半年多时间,同居期间感情好,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没有给刘*乙彩礼,没有买新衣服及金器,原告先行主动毁掉婚约,没有去接过被告刘*乙,被告刘*丙、游某某打发给被告刘*乙2万元压箱钱,且其没有患子宫肌瘤,有生育能力。

9、保证书。以证明与承诺与被告刘*乙结婚后好好对待刘*乙,并保证其所用钱财无须被告刘*乙退还;

10、新化**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以证明被告刘*乙没有患子宫肌瘤,有生育能力的情况。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刘**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部分内容真实,多数虚假,因伍小桃与被告系本地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称结婚时没有彩礼,见面时打发亲戚钱及订婚后给的衣服钱、手机钱等都不是事实;证据5,反映的为村干部调解时事实不符,证词与事实不符,证人是女方家附近的人,没有全面反映事实真相;证据6、7、8,均系被告所在地的证人,证词反映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据9,因为刘*乙不到原告家来了,出于无奈才写的保证书,在被告家中写的,且是按照被告的意思所写,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证据10,没有写明子宫切除的情况,无其他病历资料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刘*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均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结合当地结婚习俗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8,均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9,原告庭审自认的保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于2013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当天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刘*甲给付了被告刘*乙见面礼金10800元。2013年农历十二月,原告为被告刘*乙购买了订婚金器,用去1万余元。2014年正月十五日,刘*甲与刘*乙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刘*乙父母打发了其8床棉被做嫁妆。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从确立恋爱关系后一直同居生活至2014年农历五月份,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刘*乙生育问题发生争吵,刘*乙回娘家生活,2015年4月9日,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乙及其父母返还彩礼。庭审调查中,原告刘*甲表示要求解除与被告刘*乙的婚约,刘*乙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刘*甲系初婚,但生育有一非婚生男孩,有先天性身体疾病;被告刘*乙有过一段婚史,并生育有一小孩,现在随前夫生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甲给付被告方彩礼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刘*乙、刘*丙、游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及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所谓婚约,是指男女双方或各自的父母在结婚之前,为保证将来缔结婚姻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的订立,各地风俗不一,其成立的标准亦有不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原告以结婚为前提给付了被告刘*乙相应的彩礼和金器,并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所给付被告刘*乙的彩礼和象征性财物即金器,是基于日后与刘*乙结为夫妻的目的,现双方终止了交往,且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乙同居生活时间及举行婚礼后又解除婚约对彼此造成的社会声誉影响大小,并折抵刘*乙父母在婚礼时打发其的嫁妆等情况,对被告刘*乙应返还的彩礼金额,本院酌情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媒人介绍费及双方互赠亲属的小额礼金,均不属于彩礼范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刘*丙、游某某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乙返还原告刘*甲现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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