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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及其与李**的委托代理人游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4月,被告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农历2014年11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482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李*现金3000元,另原告先后为被告李*花费4000余元。2014年12月15日,因被告李*电告原告要给付结婚礼金2万元、金器前2万元等共计要10万元才肯与与原告结婚,由于原告拿不出,双方婚姻无法结缔。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5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谭**的证词。以证明被告李*2015年元月底,收到原告给付的结婚礼金48200元及李*回老家时原告给付了3000元的情况;

4、李**的证词。以证明原告同父母一起将48200元礼金亲自交给被告李*的情况;

5、手机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礼金的事实;

对原告谭**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不认识证人,被告与证人相距较远,被告不可能对证人讲彩礼的事;证据4,证人系原告的舅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有限;证据5,录音材料来源不合法,没有针得被告的同意进行录音,且录音不是很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方*称,原告诉讼内容不实,介绍原告与被告李*认识的时间有误,虽然当庭修改,但也不严谨;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礼金,李*没有在电话内要结婚礼金2万元;原告将李**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过原告同李*的事情。

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的证词。以证明李*怀孕引产的事实及与原告没有举行订婚或结婚仪式;

2、李**的证词。以证明李*没有订婚或结婚的事实;

3、卢**的证词。以证明李*怀孕引产,与原告未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或结婚仪式,作为介绍人未经手礼金的事实;

4、长**医院的病历。以证明李*引产,原告作为家属在病历手术上签字的事实;

5、发票及清单。以证明李*引产时花费的费用情况。

对被告芳提交的证据,原告谭**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不认识证人,证人也不知情,证明的事实不清楚;证据3,介绍人是证人本人且彩礼未经她的手是事实,但不能因此说明原告没有给付48200元彩礼;证据4、5,是李*签的字,李*强烈要求引产,但引产是事实。

对原告谭**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结合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2、3,结合庭审调查核实情况,对证言中相互吻合的即李*与原告相处过程中曾引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彩礼的给付并不以是否举行订婚或结婚仪式作为条件,也并非以媒人经手方式认定为成立,故彩礼是否给付的内容,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谭**与被告李*于2014年5月经朋友卢**介绍相识,2014年8月两人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8日,谭**与李*在长沙**情公寓摄影工作室预订了婚纱拍摄照。农历2014年11月23日,原告谭**给付被告李*48200元彩礼,双方未按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2014年10月,被告李*怀有生孕,后因与原告感情出现问题,于2015年1月30日在湖**矿医院实施了终止妊娠引产手术。至此,谭**与李*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往来,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5.5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是否给付了被告方彩礼及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李*、李**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及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所谓婚约,是指男女双方或各自的父母在结婚之前,为保证将来缔结婚姻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的订立,各地风俗不一,其成立的标准亦有不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经朋友卢**介绍相识,双方虽未在老家按风俗举办正式订婚仪式,但双方在感情发展到一定程度且互有结婚意向后,原告以结婚为前提给付了被告李*相应的彩礼,亦符合我国目前部分地区的民间习俗。原告所给付被告李*的彩礼是基于日后与李*结为夫妻的目的,现原告谭**与被告李*终止了交往,且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同居时间、及同居期间李*曾终止妊娠和双方解除婚约对彼此造成的社会、声誉影响等情况,对被告李*应返还的彩礼金额,本院酌情判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承担返还义务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两人同居生活期间的小额金钱来往,原告缺乏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返还原告谭**现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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