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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谢*某、谢*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谢*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谢**,被告谢*某、谢*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支付了订婚礼金6万余元和1万多元购买金器的钱做为彩礼。同时为举行典礼花费酒席钱两万余元。订婚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谢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但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父母去被告家中接谢某某回原告家生活,但两被告均表示谢某某不会再与原告生活,更不会与原告结婚。综上,原告为与被告谢某某结婚给付了两被告大量金钱财物,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且双方尚未登记结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曾某某彩礼及相关费用九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肖**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的情况;

4、肖*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相识以及订婚的经过;

5、肖**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订婚经过及原告给付彩礼等财物的情况;

6、维山**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所给付的彩礼等财物系借贷而来,且因此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7、订婚艺术照,以证明双方订婚的情况;

8、订婚典礼现场视频资料,以证明订婚的事实经过。

二被告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对结婚时间和地点以及礼金均无异议,但对结婚的人情钱有异议,原告打发被告家的人情钱只有2400元;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怀孕并不是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证据5,被告不认识证人,彩礼也不是通过媒人的手给被告的,金器只买了两样,大约十克左右;证据6,有异议,只要原告康复后,被告是同意与原告在一起的,且购买金器剩余的钱也不在谢某某手上;证据7,对金器与人钱情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是结婚拍的照,并不是订婚;证据9,没有异议。

二被告辨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订婚花费礼金6万元没错,但这笔钱已打发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相反原告耽误了被告谢某某的青春,需赔偿给谢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谢**的证明;

2、曹**的证明;

3、曹**的证明;

以上三份证据,以证明被告谢*甲将彩礼退还给了原告。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反映谢某某的主观意愿,彩礼有无交付原告证明也不确定;证据3,证人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也是谢某某主观讲其父亲要将彩礼回礼给原告,但事实是被告并没有返还彩礼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曾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方仅对证人所陈述的原告支付人情钱的情况提出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被告方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6、7,被告对人情钱以及购买金器所花费用提出异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系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所拍摄的婚纱照及相关视频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3,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证明效力不大,同时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方的证据单一,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于2013年农历三、四月间经朋友肖*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五月十五日见面,并通过肖九桃作为媒人商量结婚事宜。2013年农历五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支付了订婚礼金62800元给被告谢*甲,还为被告谢*某购买了一个戒指和一个吊坠。当天,原告家打发了被告家的亲戚礼金38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因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小孩,双方产生矛盾,后经检查,原告没有生育能力。2015年3月,被告谢*某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父母到被告家中接谢*某回原告家生活,但两被告均表示要求原告治好病后谢*某才回原告家。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现均存放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支付的人情开支及所购金器数量,人情开支能否认定为礼金;2、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礼金。

本院认为:订婚,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即婚约。双方虽按乡俗结婚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没依法登记,在我国不产生婚姻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结婚婚给付被告方一定数额的聘礼是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的,系附条件的赠与,而原告曾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终未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适当返还聘金。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可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62800元,另原告给付被告方亲属的人情钱以及为被告谢某某所购金器的数量,双方争议较大,而被告方认可的人情钱为3800元,金器为一个戒指和吊坠,约10克左右,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人情钱和金器数量的情况下,按被告所认可的数目来确定为宜。原告给付被告亲属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是一种赠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无需返还。原告为被告谢某某购买的金器数额较大,可折成现金计算。考虑到本案曾某某与谢某某已同居生活以及原告不能生育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额返还彩礼,理由不充分,故酌情认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某、谢**返还原告曾某某彩礼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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