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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张**、曾**、张*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曾**、张*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张*丁、曾**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甲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媒人刘**、张**的介绍认识被告张**,同年9月19日按习俗订婚,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6688元,打发被告张**、曾**各1000元,其儿子400元,媒人张**1000元,刘**400元,酒席1000元;2014年10月10日送结婚礼金46888元给被告,6000元礼品,被告张**礼金600元,曾**400元;10月11日为张**购买黄金耳环、项链共7245元,11月2日买金器5822元,给媒人刘**1000元。11月24日送结婚出堂礼金12088元及礼品270元给被告;11月25日结婚当天打发张**礼金10088元,打发被告亲戚18人共5600元,租车7台花费2728元,摄影680元,酒席钱12000元,共花费132897元,其中被告个人全部收取现金为108480元。原告与被告张**虽按习俗订婚结婚,但被告张**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愿办理结婚登记,两人无法实现作为合法夫妻的目的。原告为办理婚事,花费13多万元,均由原告父母高息借取,现负债累累导致生活极端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婚约礼金108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曾**、张*丁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张*丁订婚、举行结婚仪式是事实,原告为此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彩礼也是事实,但是给付彩礼的具体数额跟原告在诉状所陈述的数额不相符;原告与被告张*丁订婚之后已经在一起同居生活,但由于原告的身体原因双方没有登记结婚;被告张*丁可以承担适当返还彩礼的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曾**、张**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告母亲的记账本,以证明从2014年9月19日到11月原告方为订婚结婚给付女方的礼金及其他开支的账目,有媒人张**、刘**的亲笔签名;

4、对张**的调查笔录;

5、对贺**的调查笔录;

证据4、5以证明原告办婚事花费133297元的事实以及双方为办结婚证,张**不愿跟曾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

6、对张**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曾某甲办婚事的部分开支及曾参与原、被告纠纷调解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曾**、张**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系单方的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记录上的签字无法核实;证据4中的被调查人系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中关于给付彩礼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给付的彩礼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中的被调查人系邻居,并不代表其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彩礼给付情况。

被告张**、曾**、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原告曾某甲向本院补交如下证据:

1、对刘**的调查笔录;

2、对张**的调查笔录。

被告张**、曾**、张**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调查人员未签名,调查地点与实际地点不相符,证人刘**、张**并非亲手数了钱,只是听男方说的数额,证人所说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证人刘**称2014年农历10月6日在原告母亲的记账本上签名不符常理,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两天后就让媒人在记账本上签名,不合常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对证据1、2,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张**、曾**、张**认可原告方给付订婚礼金10000元,结婚礼金32880元,结婚出堂礼金10000元,打发张**、曾**8000元,礼金经媒人刘**的手给被告,购买金器一对耳环、一对耳钉、一个手镯、一条项链、一个戒指,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证据3、4、5、6以及媒人张**、刘**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原告方给付了被告方彩礼及购买了金器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于2014年9月经媒人刘**、张**介绍相识,同年9月19日,双方在原告曾某甲家中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订婚礼金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结婚礼金元。订婚后,原告为被告张**购买金器一对耳环、一对耳钉、一个手镯、一条项链、一个戒指。11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结婚出堂礼金元,11月25日,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张*乙礼金10088元。原、被告自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因结婚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矛盾,自2015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返还给原告钻石戒指一枚、金耳饰一对、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较大数额的金钱及财物。本案中,原告曾某甲及其父母按习俗给付被告张**的金器首饰、现金等皆与缔结婚姻的目的紧密相连,故该金器首饰、现金属于彩礼的范围,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打发被告及其父母的红包、原告亲戚打发给被告的红包,是一种赠与行为,故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金器首饰返还给原告,依法应予核减。原、被告订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可酌情减少被告返还的彩礼数额,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为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甲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曾某甲负担元,被告张**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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