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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叶、胡**、吴**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胡*、胡**、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5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尔后原告在交往过程中先后累计给被告及亲属买礼品、封红包、送彩礼等累计花费28056元。被告胡*在交往期间又与他人眉来眼去,遭原告指责后被告胡*提出退婚,但是在协商返还彩礼过程中,被告只同意返还一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全部花费无果。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805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娶亲四处借钱,生活困难;

3、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收取27000元彩礼及被告胡*要求退婚的事实;

4、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收取彩礼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胡**、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到原告过手契6000元,至于原告所称的10000元,是原告带着这笔钱随同被告胡*在广东游玩的花费,不是彩礼,其余部分是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一些生活开销及人情往来,而且被告也回送了原告3000余元的礼金和衣物。现在是原告嫌弃被告胡*患病才提出退婚,所以原告所花的彩礼及其他费用不应退还。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胡**、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5、被告胡**、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一起打工共同生活时被告胡*生病诊疗的事实。

被告胡**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胡**、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于原告是否跟胡**电话不知情,无法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收到彩礼16000元,原告给胡*的4000元是双方一起花费的,不是借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胡**、吴**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通话录音的当事人就是原告与被告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胡*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5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尔后原告在交往过程中先后给被告胡*及其亲属买礼品、封红包、送彩礼等花费了一定钱财。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在交往一段时间后分手,但是在协商返还彩礼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交往过程中的所有花费,被告认为只收到原告过礼钱16000元,但是原告悔婚在先,原告所花的彩礼及其他费用不应退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8056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到原告过手契6000元、彩礼金10000元属于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其余礼品、红包等费用,系原告在交往过程中给被告及其亲属的红包和礼物,属于原告自愿开销的人情往来,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胡**、吴**返还原告刘*彩礼1600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保全费130元,合计381元,由被告胡*、胡**、吴**承担217元,原告刘*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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