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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与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青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甲诉称: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经六都寨镇新建村人阳桂花介绍,原告与被告刘*甲相识,在未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原告听信媒人介绍被告刘*甲已长大成人并能马上结婚,便按被告要求给付其见面礼金10800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按两被告要求与被告刘*甲订婚,给付被告刘*甲订婚礼金4080元,原告还给付礼品费用共计4280元,原告另外还给被告刘*甲买了一台新手机和一套黄金首饰。2015年正月,被告刘*乙夫妇以正月初六、初七要外出打工为由到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刘*乙夫妇礼金共计2800元。刘*乙夫妇外出后,被告刘*甲从2015年正月初八起至3月份,携其年幼的弟弟到原告家吃住,原告共为其花费生活费4680元。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原告看到被告刘*甲身份证信息后才知道被告刘*甲现今才十六周岁,且经医院检查被告刘*甲尚未发育成熟。当原告向被告刘*甲说出自己的疑虑后,被告刘*甲回到家中拒绝与原告来往,并提出如果原告要和其结婚需购买汽车等大件物品。至此,原告有被欺骗的感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1960元、一台价值1280元手机、一对价值600元黄金耳钉和生活费用4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乙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刘**订婚时被告刘*乙回了1680元红包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刘**家过年时被告刘*乙给原告4800元红包,在2015年春节原告到刘**家拜年时被告刘*乙又给了原告6288元红包。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刘**姐弟在原告家生活期间生活费用4680元的诉讼请求,不知生活费用是如何计算得来,被告刘**姐弟不可能花费如此之多。实际上是原告趁被告刘*乙外出打工之机将被告刘**于正月初八日接回家中强行发生了关系,被告刘**见原告是未婚夫,又羞于启齿,只好与其同居,不料原告夺走贞操后听信父母之言将被告刘**抛弃,被告刘**痛苦万分,更可鄙的是原告至今还扣押被告刘**的身份证。原告与被告刘**已属非法同居的事实婚姻,而原告的始乱终弃的不道德行为给被告刘**造成的精神打击和名誉损失是巨大的。请求法院依法根据本地民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退还非法扣押的刘**身份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父亲阳*丙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礼金和物品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阳范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欧**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

5、物品清单两份,拟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

6、购物清单两份,拟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

被告刘**、刘*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方接到的礼金是8800元,另外还有三个小红包,每个红包为8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红包是原告父亲给的,只有8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与被告刘**不是订婚,而是原告到被告家送年节,原告拿了5个红包,每个红包为880元,另外还有鸡、肉、鱼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物品清单上除了没有烟外,其他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手机和黄金耳钉在被告手上,其他黄金饰品都在原告手上。

被告刘**、刘*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对该三份证词中相互吻合且与庭审情况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物品清单中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甲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认可相识当天原告给付礼金8800元,另外原告还给付三个红包,每个红包880元,合计11440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与被告刘*甲订婚,被告承认原告给付五个红包,每个红包为880元,合计4400元。原告欧*某甲共支付彩礼15840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与被告刘*甲订婚时还带了肉、鸡、鱼、饮料、酒、糖、瓜子、花生、包装糖等物品到被告刘*甲家,共计1770余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还给被告刘*甲买了一台价值1280元步步高手机和价值6089元饰品。双方认可手机和价值600元黄金耳钉还在被告手上,其他黄金饰品均在原告手上。被告刘*甲尚未成年,原告与被告刘*甲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甲于2015年正月初八起至2015年3月份与原告一起在原告家共同生活。

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欧*某甲因与被告刘*甲有婚约关系,而支付被告刘*甲及其父母彩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告欧*某甲要求被告刘*甲及其父亲刘*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刘*甲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原告欧*某甲要求被告刘*甲、刘*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生活费用、订婚所购买的礼品费用及给付给被告刘*乙夫妇红包的诉讼请求,因以上费用均属于人情往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280元手机及黄金耳钉的诉讼请求,因手机和黄金耳钉为原告赠送给被告刘*甲的礼物,且价值不大,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某甲彩礼108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刘**、刘*乙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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