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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陈**、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诉被告陈**、陈**、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尔后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先后以“看地方”、“汤钱”为名向原告索要礼金及金器累计40000元。2014年7月,被告陈**以外出务工为由一去不复返。后双方在协商返还彩礼过程中,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彩礼钱。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4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彩礼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陈**的通话记录(光碟),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彩礼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陈**的通话记录(光碟),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彩礼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陈**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彩礼的事实;

6、金器销售清单(嘉华珠宝质量保证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陈**购买首饰花费9400元的事实;

7、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相识及给付被告彩礼的相关情况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只收到彩礼20000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陈**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8、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表示,没有文化不识字,这六份证据看不懂没有什么质证意见,另外对于证据2,当天找被告陈**调查的两个人当中有一个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陈**的姐姐嫁给了证人李**的儿子,他们有亲家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调查人主体不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5相互佐证,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是正规的销售发票,且无法证实该金饰玉器已赠送给被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虽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人出庭作证,且陈述的“被告陈**收受了原告20000元彩礼”与本院查实的事实相符,因此,本院对证人的上述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陈**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尔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依照农村风俗礼仪先后给被告及亲属封红包、送彩礼等花费了一定钱财。由于双方性格感情不合,被告在交往一段时间后向原告提出分手,但是在协商返还彩礼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40000元,被告陈**认为只收到彩礼20000元,且现在被告陈**下落不明,彩礼不应退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彩礼4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农村风俗礼仪给付被告“汤水钱”20000元,属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给被告购置了价值9400元的金饰玉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金饰玉器已购买并赠送给了被告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封送被告及其亲属的红包钱,本院认为,红包钱系因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按农村风俗礼仪的一种人情往来,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陈**返还原告陈**彩礼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由被告陈**、陈**、陈**承担410元,原告陈**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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