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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阳某某、欧*某某、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阳某某、欧*某某、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阳某某、欧*某某、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阳某某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不到一年,被告阳某某就多次提出离婚,2014年9月22日,被告阳某某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10月15日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自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三被告借婚姻之名,从2013年上半年起,不断向原告索取大小礼金10余万元,包括:婚礼金、摆酒席、家具家电、金银首饰(一对金耳坠、两条金项链、两只金戒指),在2013年底,被告阳某某又以买金项链向别人借款为由,向原告索取1万元。综上,三被告借婚姻之名,利用各种手段,从原告处索取10余万元,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阳某某、欧*某某、雷某某返还原告彩礼9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三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阳某某从原告处拿1万元去还王**借款的事实;

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一台饮水机给被告的事实;

5、送货单,拟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购买格力空调一台,后安装在被告的经济适用房里,被告未退还的事实;

6、金**珠宝的发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买金银首饰花费了9211元和1380元的事实;

7、12万元开支用在阳某某家的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阳某某家共花费了122300元的事实;

8、江**商行送货单,拟证明原告结婚喜宴酒水花费1600元的事实;

9、存款凭条1张和建行汇款单,拟证明结婚后原告给被告打了600元和1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阳某某辩称,在原、被告恋爱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讨好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主动赠送礼物给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其中包括金首饰、家电家具。原告主动赠送礼物的行为是一种自愿的赠送行为,被告不存在返还的义务。另原告根据当地习俗向被告的家人送去的彩礼及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收到的礼金均已用于原、被告婚后日常生活的开销及为婚生女儿王*看病治疗,现已消耗殆尽。另原告诉称给付礼金的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其礼金不是通过举债来给付的,且原告名下有两套房产和一个车库。被告及家人不是借婚姻索取财务,被告当时是真心想与原告白头偕老,无奈婚后确实无法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在原告提出离婚又撤诉后,被告才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最终经法院调解离婚。总之,原、被告因恋爱而自愿结婚,又因感情破裂而自愿离婚,原告在此期间出于自愿向被告及被告家人赠送礼物及礼金的行为属于一般赠与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某、雷某某辩称,两被告同意被告阳某某的意见。

被告阳某某、欧*某某、雷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0、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原是合法夫妻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已在法院离婚,并且离婚时双方财产、小孩的问题都处理好了,双方表示都已无异议,被告不存在骗婚;

11、集资建房协议和房屋产权情况,证明原告有两套房子,原告生活并不困难;

1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桂阳县公安局的正式员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阳某某、欧*某某、雷某某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无异议,对证3,被告阳某某认为1万元是婚前购买金器的钱,确实是从原告处拿的。被告欧*某某、雷某某认为该1万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阳某某的,婚前用来购买金器的。对证4,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证5,三被告认为原告是为让小孩子吹空调,自愿将空调安装在被告房子里的。对证6,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述购买金银首饰是事实,但系原告自愿给被告阳某某买的,且该笔钱就是购买金器的1万元。对证7,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要钱。对证8,三被告表示不知道。对证9,三被告认为该笔钱是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给小孩买奶粉的钱。

原告王*对被告阳某某、欧*某某、雷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0,原告认为结婚和离婚都是事实,但离婚调解书上写的其他双方无异议,是为了尽快办理好离婚才签字的,实际双方仍存在争议。对证11,原告认为房子的所有权人是我的名字,但购房的钱是我父母出的。对证12,原告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但不能代表原告生活不困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1、2、3、6、9、10、11、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4、5、7、8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上半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阳某某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6日生下女儿王*。原告与被告阳某某婚前恋爱期间,被告阳某某从案外人王**借款1万元购买金器,后被告阳某某从原告处取了1万元还给王**。婚前,原告按照桂阳风俗向被告家人送了彩礼。婚后,原告购买了格力空调一台,安装在被告的经济适用房内。2014年9月22日被告阳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阳某某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阳某某自愿离婚,婚生小孩王*由被告阳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王*自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票各半,原告王*自愿支付小孩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的生活费和医疗费5000元,其他双方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桂阳县公安局拘留所民警,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在其名下有住房两套。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阳某某结婚前,原告按照桂阳当地习俗向被告阳某某家人给付了彩礼。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符合以下三种情形,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阳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婚后一起生活,并育有一女王*。另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名下有两套住房,原告依靠其个人财产完全有能力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可见,本案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此外,在原告与被告阳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就财产、小孩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双方并表示其他无异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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