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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马*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4日经媒人郭某某、曹某某夫妻介绍确立婚约,依风俗习惯,从2013年农历5月4日至2014年农历12月先后给付二被告彩礼66087元,2013年6月被告家盖房,原告为其垫付工资900元,2014年12月被告马*甲上户口原告为其花费4000元,以上共计70987元。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结束恋爱关系。原、被告在相处时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同居。原告在与被告恋爱关系结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上述费用,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87元,为被告马*甲上户费用4000元,为被告家盖房垫付工资900元,合计7098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乙与被告马*甲系父女关系。2013年农历4月,原告王*与被告马*甲经媒人郭某某、曹某某夫妻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5月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准备了两担礼品(酒、肉等)雇请许某某为出租车司机,与媒人曹某某一起到二被告家。原告称给被告马*乙36800元的彩礼,媒人到庭陈述为26800元,我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为26800元;原告称给被告马*甲及其父母、姊妹一共封了8个红包,合计7680元,媒人到庭陈述原告给被告及其家人共11个红包,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称交给被告马*甲价值8463元即重29克的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有购买发票为证;2014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购买了价值8430元即重32.24克的金手镯一个交给被告马*甲,有购买发票为证。2014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雇请许某某为出租车司机和被告马*甲一起在被告家人的陪同下准备到永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要求先买衣服,原告为二被告及其家人购买衣服花费1903元;后因二被告反悔,被告马*甲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因原告王*与被告马*甲一直未能登记结婚和举行婚礼,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双方解除婚约。婚约解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等费用,均遭二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返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甲在相处时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同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应当返还。二、由谁返还及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为多少。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应当返还。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事先约定。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结婚为目的而交付给二被告彩礼、黄金首饰、衣服等物品,被告在明知是以结婚为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接受了上述物品,应视为双方缔结了婚约。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解除了婚约,二被告理应将以结婚为附加条件而交付的彩礼等物品返还给原告。

二、由谁返还及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为多少。

1、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还涉及家庭成员,本案中,二被告共同接受了原告给付的财物,因此对彩礼等物品的返还具有共同责任和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原告称封给被告及其家人的8个红包合计7680元,媒人到庭陈述为11个红包,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本院依据当地的订婚风俗习惯酌定为5000元;订婚彩礼26800元有媒人证言证实,重量为61.24克的黄金首饰(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有柏林二甲首饰店的收据作为凭证;购买衣服花费1903元有发票及出租车司机证言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彩礼等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将酒、肉等食物折价返还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数量、价值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为马*甲上户的费用以及为被告盖房垫付的工资因证据不足,无法核实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马*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等费用共计33703元,返还重量为61.24克的黄金首饰(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马**、马**承担532元,原告王*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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